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單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惟為警誘捕偵查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犯罪之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依被告與暱稱「Sunny~嘉甄1227」間於114年7月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前已收取共計8千元(3千元+5千元),是足認扣案現金4千元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4號
被 告 黃玟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瑋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遠方」、「夢想煙火」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玟瑋與
「遠方」、「夢想煙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楊亦瑤」
向林碧桂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碧桂陷於錯誤,
遂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黃玟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林碧桂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
合警員與「福毓客服經理@88」相約於114年7月9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州門市,面交款項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黃玟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據(
蓋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聰朝
」印文1枚)予林碧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碧桂及福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碧桂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交予黃玟
瑋,此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黃玟瑋而未遂,並扣得工作
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碧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與「楊亦瑤」、「福毓客服經理@88」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單據上之印章與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不同,上開單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遠方
」、「夢想煙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張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乃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且已扣案,自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
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4,000元,應認屬與本案
詐欺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