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謝肇銘、李德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李德倫 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鄭楠星 廖珮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7、625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各壹份,均沒收。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各壹份,均沒收。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各壹份,均沒收。 廖珮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德倫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廖珮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廖珮菱(下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為本案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謝肇銘、李德倫、 鄭楠星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不論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廖珮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有出示工作證並付告訴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已足保障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詐騙金額均屬相同,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謝肇銘等4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 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謝肇銘等4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謝肇銘等4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謝肇銘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謝肇銘等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肇銘等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 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謝肇銘等4人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謝肇銘等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謝肇銘等4人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2-13頁),另參酌被告謝 肇銘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謝肇銘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珮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被告謝肇銘、鄭楠星、李德倫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分為被告謝肇銘等4人持以詐 騙告訴人所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係供被告謝肇銘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之收據上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李宇明 」署押,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謝肇銘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或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謝肇銘等4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上游) 車手 工作證 姓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5日 1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LINE暱稱「光輝歲月」 謝肇銘 謝肇銘 50萬元 謝肇銘出示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113他10743卷第47頁背面)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他10743卷第7-12頁、第13-14頁) 2.告訴人張珍所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詐欺APP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3他10743卷第32-47頁、第47-49頁、第50頁、第51-113頁) 2 113年7月30日11時4分許 同上 Telegram暱稱「黃鄉長」 李德倫 李宇明 50萬元 李德倫出示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經辦人員姓名:李宇明)、收據各1張(113他10743卷第48頁) 3 113年7月31日 12時30分許 同上 LINE暱稱「光輝歲月」 鄭楠星 鄭楠星 60萬元 鄭楠星出示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113他10743卷第48頁背面) 4 113年8月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 廖珮菱 廖珮菱 25萬元 廖珮菱出示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113他10743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7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0號被 告 謝肇銘 鄭楠星 廖珮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德倫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莎拉」、「林婉婷」等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間起,向張珍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 利等語,致張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如附表所示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李德倫等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張珍出示載有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向張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再將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交予張珍收執而行使之,嗣隨即將上開投資儲資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 二、案經張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李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4人均坦承渠等經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上游通知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嗣隨即將上開投資儲資款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李德倫坦承工作證所載「李宇明」非其本名,且在收據上簽署「李宇明」後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2 告訴人張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莎拉」、「林婉婷」等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向告訴人訛以:可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獲利而未獲回覆始悉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莎拉」、「林婉婷」及「嘉誠官方客服」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莎拉」、「林婉婷」等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向告訴人訛以:可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獲利而未獲回覆始悉受騙之事實。 4 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㈡被告謝肇銘、廖珮菱、李德倫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面交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謝肇銘、李德倫、鄭楠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暱稱「光輝歲月」、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肇銘、鄭楠星、廖珮菱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李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德倫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elegram暱稱「黃鄉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德倫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4人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上游) 車手 工作證 姓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5日 1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LINE暱稱「光輝歲月」 謝肇銘 謝肇銘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Telegram暱稱「黃鄉長」 李德倫 李宇明 50萬元 李德倫出示工作證、收據所載及所簽姓名與李德倫未符,屬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3 113年7月31日 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LINE暱稱「光輝歲月」 鄭楠星 鄭楠星 60萬元 4 113年8月7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 廖珮菱 廖珮菱 2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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