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振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羅豪辰」、「蔡麗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麗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惠玉佯稱可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惠玉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股款,並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林振通則依「羅豪辰」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並於114年6月19日19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向羅惠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及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羅惠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幸因羅惠玉即時發覺受騙,已報案由警察在場埋伏。警方於林振通向羅惠玉收款之際,旋上前逮捕林振通,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振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惠玉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取款,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