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琮欽
- 被告林振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振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羅豪辰」、「蔡麗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麗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惠玉佯稱可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惠玉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股款,並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林 振通則依「羅豪辰」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並於114年6月19日19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向羅惠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文件、及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羅惠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幸因羅惠玉即時發覺受騙,已報案由警察在場埋伏。警方於林振通向羅惠玉收款之際,旋上前逮捕林振通,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振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惠玉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取款,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 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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