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翊臻
- 被告駱泰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駱泰翔(LINE暱稱「玩質生活風格仿」)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LINE暱稱「鄭維謙」、Facebook暱稱「陳葦和」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Facebook暱稱「陳葦和」介紹駱泰翔與LINE暱稱「鄭維謙」認識,由駱泰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鄭維謙」約定每面交款項1次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依婷助理」 、「富成客服No.168」向諶政彥佯稱可以「富成投資」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諶政彥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29萬8,500元、50萬元(無證據可認駱泰翔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富成客服No.168」又於113年4月29日向諶政彥佯稱須支付108萬1,979元之傭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諶政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5月1日至派出所報案後,諶政彥再 配合員警與「富成客服No.168」約定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款項。駱泰翔則 先於113年5月4日16時許列印以「駱秦翔」為名義之識別證 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收據(上已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復持之於上揭時、地向諶政彥收取款項,諶政彥經員警陪同前往該址後,駱泰翔即依「鄭維謙」指示要求諶政彥在收據上簽名,並於收款人簽章處簽署自己之姓名,於駱泰翔向諶政彥收取現金1萬元及玩 具假鈔6疊並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駱泰翔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二、案經諶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泰翔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諶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暨搜索等相關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22-25、27-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維謙」、「陳葦和」、「依婷助理」、「富成客服No.1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42、14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認業已既遂,然本案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面交佣金,並持現金1萬元與假鈔6疊交予被告,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高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無視政府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氾濫而屢屢宣導,幸本案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有所悔悟,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係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 繫,分別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本案無關;扣案之現金1 萬元及假鈔6疊為告訴人所有,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駱泰翔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5月6日、金額:60萬元、收款人:駱泰翔) 3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駱秦翔、職位:外務部門、編號:006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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