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吳昱農
- 被告TAN TECK ME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TAN TECK M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TAN TECKME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拿破崙』、『當 沖小王子』、『李詩晴』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補充為「TAN TECK ME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拿破崙』、『當沖小王子』、 『李詩晴』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惟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7號另行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有罪,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85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TELEGRAM暱稱「拿破崙」、「當沖小王子」、「李詩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 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85至9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因本案被告未實際獲有報酬,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楷齡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到庭之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其尚符合前揭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入境我國,此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其入境後不止一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趙潔雲」印文、「劉承佑」署押各1枚) 均沒收並追徵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承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 告 TAN TECK ME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ECK ME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拿破崙」、「當沖小王子」、「李詩晴」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依「拿破崙」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TAN TECK MEN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詩晴」,於113年6月26日起,對陳楷齡施以代操投資股票詐騙手法,致陳楷齡陷於錯誤,TAN TECKMEN再依「拿破崙」指示,使用TELEGRAM APP收取「拿破崙」所傳送之QR CODE檔,再於某超商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劉承佑」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中穗門市,向陳楷齡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TAN TECK MEN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劉承佑」姓名及捺壓指印各1枚, 待取得陳楷齡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佑」及陳楷齡,之後TAN TECK MEN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指定之不詳處所放置,再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陳楷齡察覺受騙後,檢具前揭文件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TECK ME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齡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外僑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1紙、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1紙、「劉承佑」工作證1張等翻拍照片各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達6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