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施吟蒨

  • 被告
    林志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36、53529、5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林志遠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ang」之人之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號,設定為其 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傳送給「Tang」,嗣又於113年7月11日,依「Tang」之指示,將其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轉運站之置物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Tang」。嗣「Tang」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遠固坦認其依「Tang」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傳送給「Tang」,嗣再將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轉運站之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Tan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是「Tang」跟我說需要帳戶做公司節稅使用,1個帳戶會給我10 萬元報酬,我以為他是要看我帳戶金流是否正常才會交付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8日,先依「Tang」之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入金帳號,設定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傳送給「Tang」,嗣又於113年7月11日,依「Tang」之指示,將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轉運站之置物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Tang」。嗣「Tang」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1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偵47236卷第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巧靚(見偵47236卷第7頁正反面)、胡定凱(見偵47236卷第8至11頁反面)、程俞臻(見偵47236卷第12至14頁 反面)、曾瑞丞(見偵47236卷第15至18頁反面)、羅淑芬 (見偵47236卷第19至20頁)、蔡以函(見偵53529卷第23至25、33頁正反面)、王靜玉(見偵47236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郭尚宜(見偵59079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巧靚提出之帳戶明細、FACEBOOK商品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236卷第26至32頁)、告訴人胡定凱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47236卷第44至46頁反面)、告訴人曾瑞丞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47236卷 第55至56頁反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47236卷第57至62 頁)、告訴人羅淑芬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47236卷第20頁 反面)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47236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蔡以函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及帳戶明細截圖(見偵53529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53529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見偵53529卷第34至35頁反面)、告訴人王靜玉提出之晁元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見偵47236卷第149頁反面)、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47236卷第150頁)、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匯款回單(見偵47236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反面 )及交易紀錄(見偵47236卷第153至154頁反面)、告訴人 郭尚宜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079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 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9079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59079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見偵59079卷第81至82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59079卷第83至96頁)及通話紀錄(見偵59079卷第97頁)、臺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7236卷第75至76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7236卷第77至78頁 )、被告與「Tang」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53529卷 第9至22頁反面、審金訴卷第128至473頁)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其上開資料交付給「Tang」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7,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擔任經營國內外旅遊業之公司之營運處處長,後曾赴大陸從事企業管理工作,亦曾開過公司經營女鞋批發,現工作為司機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偵53529卷第4頁反面、偵47236卷第168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㈢、又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Tang」稱:「你將卡租給我們公司5天,我們給你付租金」,被告問:「租給 你們,你們能幹嘛?」、「我很好奇,不想說就別說了,但一般人不願意」,「Tang」稱:「因為現在國稅局對我們公司的稅收太高了,經董事會決定,向個人民眾發起邀請合作,用個人賬戶收一些商戶的貨款,這樣能減輕很多稅務。公司以每張卡約10萬元的租金進行租借,我們拿到卡後,當天就結清租金。租期5天,用完後立即返還」、「一切都是合 法的,不會有任何官司,我們也可以白字黑字寫清,所以,當然要告知合作人」,被告回:「如果沒問題應該很多人願意,他無緣無故就多賺$100000元,誰不願意呢?他又沒損 失,戶頭不要放錢哪有差,應該不難啊?」、「不說沒關係」,「Tang」回:「是的,我們公司現在每個月會找一些合作夥伴,有的和我們長期合作,有的只是短期」、「我們這樣做也有1年多了,大家都沒什麼事情,公司也節約了很多 的成本」,被告問:「5天就10萬」,「Tang」回:「是的 」(見偵53529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153至163頁) ),可見被告對於「Tang」以高額對價方式表示欲租用帳戶,此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應非全無所悉,始會向「Tang」稱:「一般人不願意」、「如果沒問題應該很多人願意,他無緣無故就多賺$100000元,誰不願意呢? 」,而被告辯稱「Tang」說要使用帳戶做公司節稅使用乙節,固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然參以被告自承:我也不是很清楚為何拿帳戶可以節稅,反正就是1個帳戶會提供給我10萬 元報酬,我就提供等語(見偵47236卷第169頁),足見被告就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本有認知,仍對「Tang」所宣稱使用帳戶之方式未予以深究,且其上開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對方,其根本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當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犯罪風險,竟僅因「Tang」以無任何勞力對價之高利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其甚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之「Tang」,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均不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Tang」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月收入3萬元,與朋友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觀卷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7236卷第76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47236卷第78頁)即明,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此等受 騙款項之人,對於該部分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共計150,223元(計算式:24,123+50,000+50,000+26,100=150,22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共計150,045元(計算式: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6,005+20,005+4,005=150,045),所餘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178元(計算式:150,223-150,045=178),既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仍在 臺銀帳戶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巧靚 113年7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11日21時35分許 24,123元 臺銀帳戶 2 胡定凱 113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6時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程俞臻 113年7月11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21時2分許 113年7月11日21時3分許 113年7月11日21時8分許 5萬元 5萬元 26,100元 臺銀帳戶 4 曾瑞丞 113年7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11日21時1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5 羅淑芬 113年7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11日21時6分許 113年7月11日21時13分許 49,985元 49,989元 郵局帳戶 6 蔡以函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 325,720元 臺銀帳戶 7 王靜玉 113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 113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113年7月10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尚宜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