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凱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民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子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秋香」、「武狀元」、「石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5%作為報酬。詎李子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如傳遞假投資訊息,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成店」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子晨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掃描QR碼,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分別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億豪」之署名後,攜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麗如見面,向陳麗如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陳麗如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億豪」、「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如,嗣李子晨將收得之全數款項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李子晨並因此取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嗣陳麗如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李子晨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8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408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2頁),及偽造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秋香」、「武狀元」、「石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拿到2,000元之車資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因被告未自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亦無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檢察官建請量處之刑度、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工作一個禮拜才能領,因為我9月10日就被抓,所以沒拿過薪水,但有先收到前往取款的車資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