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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高弘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36萬元暨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弘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36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子修、高弘諭因貪圖報酬,與傅宸哲(以下所犯各罪,由本院另行審理)、林珉彥(另案偵查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長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正利時客服NO.10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陳紫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長駿」、「正利時客服NO.102」及「陳紫琪」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對陳月碧施以假投資詐術,陳月碧因 此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虛假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網站會員、下載「正利時投資公司APP」及約定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傅宸哲依林珉彥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電 子檔並傳送給林珉彥。 三、黃子修依林珉彥的指示,先偽刻「林佑宗」印章,復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林珉彥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 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正利時投 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復填載 該存款憑證的存款戶名、日期及金額暨使用偽刻之「林佑宗」印章在經辦人欄蓋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同年月14 日13時1分許,在陳月碧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與陳月碧 見面,依林珉彥及傅宸哲的線上即時教導與陳月碧對談,使陳月碧繼續陷於錯誤,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 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佑宗」並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與陳月碧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林聰明」及「林佑宗」,陳月碧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6萬元與黃子修,本案詐欺 集團因此詐得現金80萬元、156萬元。 三、黃子修續依傅宸哲指示,將收得之詐欺款項80萬元、156萬 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高弘諭,高弘諭再轉交給林珉彥指派之收水人員,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子修、高弘諭(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碧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照片、陳月碧與「正利時客服NO.102」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陳月碧所下載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照(見 偵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3所示正利 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李家全、翁郁舜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起訴書記載李家全、翁郁舜為本案犯行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陳月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陳月碧遭騙交付款項之次數雖為2次,但因本案被害人人數僅有一人,故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需論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黃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本案犯行,復依其於偵訊時所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2千元 ,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其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高弘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犯行且未承認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高弘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子修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時審酌之。 (2)被告高弘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未承認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陳月碧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林聰明」及「林佑宗」,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合計236萬元(80萬元+156萬元=236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 告黃子修並因本案犯行取得上述報酬,又被告二人未與陳月碧和解,亦未賠償陳月碧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陳月碧之原諒,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依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稱(見偵卷第7頁正面、第12頁正 面),被告黃子修自114年2月19日警詢時往前回推1年(大 約113年2月間)即開始擔任車手,被告高弘諭於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擔任收水人員,參以卷附被告黃子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7-153頁),被告黃子修另因參 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黃子修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高弘諭犯後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自白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考量,故不再於量刑時審酌之,以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黃子修自陳已無家人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高弘諭自述家中有雙親、姐姐之家庭環境、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及月收入約5萬 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二人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之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經查,陳月碧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236萬元,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2、被告黃子修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弘諭業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高弘諭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佑宗,職稱:外務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第6頁正、背面)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11日,新臺幣現金:800,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14日,新臺幣現金:1,560,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林佑宗」印文各1枚 偵卷第62-1頁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林佑宗」印文各1枚 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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