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曾澤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曾澤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加入吳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 承恩」、「HP派遣特訓-陳世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初,使用 Line暱稱「小P」、「蔡朵朵」向李美齡佯稱:可下載「行遠IB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6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4萬1,000元)作為投資款項。曾澤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及代表人「謝寶玉」印文)2張 、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6月5日15時45分,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向李美齡收取64萬元、黃金15兩,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曾澤泰最終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64萬元、黃金15 兩交付吳偉誠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理 由 一、被告曾澤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與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偵卷第51 頁至第6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及扣案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後提出給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2.然而: ⑴縱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27頁),被告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所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被害人是怎麼被騙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非完全不可能。 ⑵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吳偉誠、「人力派遣-承恩」、「HP派遣特訓-陳世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財、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HP派遣特訓-陳世凱」的指示,攜帶收據、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1次1,5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 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廚師的工作,月收入約5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 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報酬1,500元(未自動繳 回),告訴人的損害接近25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薪水1單1,500元等語(偵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是被告取信告訴人的詐欺犯罪工具,或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及應徵所填寫的表格及契約(本院卷第72頁),全部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又未扣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 4.起訴書雖然認為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物品都是犯罪所用之 物,向法院聲請沒收,但是: ⑴附表編號5是被告吃飯或是買飲料的收據(本院卷第72頁) ,性質中性,並不是促成犯罪的物品。又附表編號6至7是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所攜帶的工作證,與本案無關。至於附表編號9至10則是其他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並收取款 項的犯嫌交付給告訴人的文件,與本案也無關,因此以上物品無法在本案被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8是被告名下帳戶的金融卡,被用來領取詐騙集團 給付的犯罪所得(偵卷第9頁背面),固然與犯罪有關, 可是被扣押以後是否能繼續被使用不無疑問,被告仍然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難以認為金融卡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 (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所偽造的相關印文(偵卷第77頁正背面),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的64萬元、黃金15兩),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已扣案(偵卷第77頁正背面、第84頁) ⒉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偵卷第45頁) ⒊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已扣案 ⒋ 文件 紙張2張 筆記本1本 已扣案 ⒌ 收據 1疊 已扣案 ⒍ 「盈瑞證券」工作證 1張 已扣案 ⒎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已扣案 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已扣案 ⒐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張 已扣案(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 ⒑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已扣案(偵卷第73頁、第8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