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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米慧

  • 當事人
    林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6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喬George」、「陳偉豪Wei-Hao」、「陳錦川」、「蘇廷瀚」、「嘉敏jiamin」、「李 欣瑜」、「許皓哲」(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he Hsu」)、「靜宜」、「環球幣所」、「BitAsset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萱」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滿18歲之人),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假幣商)而從事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萱」結識黃婇玹,復以有投資活動可參 與之名義將黃婇玹加入LINE群組,由「小萱」及LINE暱稱「嘉敏jiamin」等人分享投資訊息,其後由LINE暱稱「李欣瑜」加黃婇玹好友,並另由LINE暱稱「許皓哲」、「靜宜」、「環球幣所」、「BitAsset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告知投資細節,誆稱:下載「Tokenpocket」、「幣安」、「Max」等虛擬貨幣APP並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黃婇玹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共計損失377萬9,150元(此部分無法證明林玉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黃婇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對黃婇玹施以上揭詐術之情況下,黃婇玹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3時40分 許面交,並準備30萬元等候車手取款。林玉娟則透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陳 正喬George」指示,於收款前至超商使用ibon機台掃描QRcode而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印有「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卷內事證並無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起訴書顯然贅載,逕予刪除),並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娟」 工作證,於約定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蘆洲長榮門市」,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黃婇玹,進而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婇玹、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惟於交款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婇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娟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72頁、第102頁、第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婇玹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含附表編號3文件之彩色影本)、收款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於114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分工,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與警配合而假意交付財物,並未生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及後續洗錢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等情,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起初係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上收到暱稱「小萱」之訊息,始在「小萱」 之引介之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及因此間接加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欣瑜」、「許皓哲」(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he Hsu」)、「靜宜」、「環球幣所」、「BitAsset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人為好友而接收假投資等詐欺話術(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固係使用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但顯然係透過私訊或加告訴人加入群組或個人好友等方式聯絡,客觀上難認與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況被告係依指示參與後階段之告訴人受騙後向其取款之部分,其亦供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部分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 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手段亦非清楚,故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 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樣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顯係贅載,並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刪除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因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已因被告陳述查獲收水共犯,而為被告主張請法院斟酌被告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云云。然該條後段減刑規定,參立法意旨,限於查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地位之上手,然依辯護意旨所敘之查獲情形,尚難認定業已符合該後段規定而得予以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為降低虧損,謀求不法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依指示犯罪分工,幸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警方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其所為仍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短及參與情節,又其乃分擔出面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犯後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現顯尚因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刑而為檢警追查中,且在本案所處之刑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已屬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黃婇玹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收據1張(偵卷第25頁) 4 工作證1張(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玉娟、職位:區域駐點人員、部門:外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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