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琬薇

  • 被告
    洪國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2、123、129、1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在「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交割員,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洪國瞾」工作證1張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人事-許寶宏(阿宏)」、「 陳思怡(老師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2,400元 是我於本案前幾天在同一集團工作所領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張、印章1個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2,4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5號被   告 洪國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瞾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 事-許寶宏(阿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上層 ,約定每筆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並持用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游聯絡。洪國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老師魚)」與倪逢聰聯絡,佯稱:透過沐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逢聰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4月29日12時、114年5月20日12時,陸續面交5 萬元、1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對方佯稱客服人員表示:因中籤股票需認繳股票,需補齊現金,否則無法參下次投資云云,倪逢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面交款項74萬元。另由「人事- 許寶宏(阿宏)」指示洪國瞾負責至上址向倪逢聰收取款項。嗣洪國瞾依「人事-許寶宏(阿宏)」指示,在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蓋上「洪國瞾」之印文及簽名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沐德公司識別證向倪逢聰收取74萬元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上開VIVO手機1支、現金2,400元及印章(洪國瞾)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瞾於警詢、偵查 中、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依「人事-許寶宏(阿宏)」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並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獲利為每單約1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認罪。 2 告訴人倪逢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話翻拍照片20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人事-許寶宏(阿宏)」「陳思怡(老師魚)」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末扣案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倪逢聰而行使且已 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2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沐德公 司識別證2張、印章(洪國瞾)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