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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丞(原名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另案扣押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丞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慧敏」、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佳」之成員,自112年9月7日15時46分許起,以LINE向王壽富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壽富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丞依約前往取款。陳宥丞即先列印由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印文1枚)及識別證1張,持之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向王壽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等項目,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王壽富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金鑫公司,由其代為收受之意,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王壽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及王壽富。陳宥丞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濃煙伴酒」即「曾經」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與messenger暱稱「吳慧敏」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吳慧敏」個人主頁截圖。

㈣員警偵查報告。

㈤現金收款收據。

㈥被害人提出LINE群組暱稱「揚帆啟航」主頁、暱稱「朱家泓」、「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稱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判決及裁定可參,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並於另案宣告沒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使用之識別證,業於另案經鹿港分局查扣,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該案於112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工作證5張,有該判決可參。則被告本案所用之識別證1張既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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