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敏瑜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甄、蔡憓霓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1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經由LINE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證件,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不是我辦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預見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經由LINE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15至117頁、審金訴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4至35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7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49至79頁、第8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姓名、年齡、居住地、職業等個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被告並於113年1月16日21時許傳送照片(惟無法看出照片內容)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25至13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定被告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個人資料並約定見面聯繫貸款事宜,無法看出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又除此對話紀錄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之任何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交付上開資料外,尚有提供其帳戶密碼之行為。
㈢無證據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授權同意他人開設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有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另以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惟上開照片僅為單純之拍攝證件、被告與身分證之合影,並無同時拿取任何紙張註明供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傳送上開證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使用之網路IP位置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可能性。再者,觀諸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之所有買入紀錄,付款方式均係「萊爾富」,並無任何款項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用以扣款支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僅係初始進行驗證確認係申辦名義人之帳戶,並未綁定作為扣款帳戶,被告顯然並未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使用權限交與他人。再觀諸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申設資料,其上留存之電子信箱為honhig9830000000il.com,設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是被告本人使用之證據,亦未提出該電子信箱、門號有接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之相關驗證資料之證據,參佐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偵卷第115頁),更徵上開註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上開honhig9830000000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其申辦持用,其本人並未申辦本虛擬貨幣帳戶,顯非無憑。
㈣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與不詳之人,惟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尚非普及,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平臺的申辦流程如何。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欺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給他人,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復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供上開資料係因辦理民間借貸,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而一般私人借款,常需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作為質押,且因證件照與實際本人長相常有落差,故拍攝借款人近期手持證件照,預先作為將來催討債務時,得以辨認借款人長相之資料,亦符常情。且依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單純之提供上開資料,並未牽涉金融帳戶之使用權,一般人對此警覺性本即會較低,甚且認此得作為核准借貸時之基本資料。故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尚符合一般貸款申辦過程所需資料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係誤信民間借貸人員之指示,而提供上開資料,尚非全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約21歲等情,有其年籍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堪可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應對能力及判斷能力低落,對於他人的意圖與手段、自身在法律上的風險判斷能力不佳,難認被告在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拍照片時確已預見到該等行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併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過程,實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資料極有可能遭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從而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林宥甄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17時44分許 113年1月21日 17時50分許 113年1月21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蔡憓霓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