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 被告黄竑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4 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竑榤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 」、「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黄竑榤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林小夏」、「媚姿婕-淑芬」等向蔡慧美佯稱:可以天選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之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 蔡慧美陷於錯誤,黄竑榤即依指示佯為天選公司外務人員,由「堅定不移」傳送偽造之特種文書「天選公司」識別證電子檔予蔡慧美,黃竑榤則於113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在上揭車輛內向蔡慧美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3條、黃金條塊250公克1條、幻彩條塊1英兩1條(黃金條塊1公斤編 號K42639、K42640、K42641,黃金條塊250公克編號A97883 、幻彩條塊1英兩編號557655,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3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選公司」印文、由黄竑榤列印並簽立其署押之存款憑證1紙與蔡 慧美收執,足生損害於蔡慧美、「天選公司」。黄竑榤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得之黃金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慧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黃竑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美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101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明是否有因被告而查獲本案之共犯等情,惟本院業已就該等事項函詢主要承辦此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該隊函覆並未查獲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10184號函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等情事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獲取之 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之 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上開起訴意旨顯有贅載,併予敘明。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本次犯行沒有印出工作證,是「堅定不移」跟客戶連絡後會將伊工作證傳給客戶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且本案確無扣得實體之工作證,而該工作證之檔案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220條第2項,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及其共犯間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㈦被告與暱稱「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減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所有鉅額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從事自來水修繕工程,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之電磁紀錄1份,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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