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陳政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財氣」、「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小黑」先指示陳政佑對新進車手實行面交測驗(測試日期、車手姓名如附表一),由陳政佑假扮被害人「陳文山」,在指定地點交付玩具假鈔之後,並在收據(附表一編號1至10)或估價單(附表一編號11)偽簽「陳文山」後 交付車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山」,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最終由陳政佑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以確保車手不會將款項私吞。 二、詐騙集團成員另外以投資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各車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自行列印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現金,並出示收據、配戴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各投資公司(詐欺時間、方法、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又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時識破詐術,警方到場逮捕車手,而收取款項或回繳款項未遂(詳細情節如附表一),款項成功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部分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理 由 一、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 ;本院卷第152頁、第162頁),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陸宜美(車手)、彭啓源(車手)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車手配戴的投資公司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各車手主觀上是為了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觸,如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各車手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各車手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各車手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各車手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各車手依指示出面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各另外成立以下罪 名: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編號1、3至1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陸宜美於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成功向告訴人郭明隆取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偵 卷第180頁),為既遂犯行,起訴書誤認為是未遂犯行, 並非正確。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直接改論以既遂罪名,應該不會有突襲的疑慮。 ⑵證人陸宜美2次向告訴人郭明隆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客觀行為,是按照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行動,主觀的犯罪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⑶證人陸宜美於114年6月12日10時20分(第2次)取款失敗的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該被取款成功的既遂犯行(第1次)吸收,不另外論罪。 6.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黃韻欣於114年6月16日18時,在嘉義縣○○鎮○○○○區○路 00○0號萊爾富大埔美門市,向告訴人張晏維取款55萬元以 後,因為證人謝明展(計程車司機)向警方檢舉,警方立刻前往該便利商店隔壁停車場盤查、逮捕證人黃韻欣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張晏維、證人謝明展於警詢證述詳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5頁)。 ⑵可以認為告訴人張晏維已經完成款項的交付,證人黃韻欣對於該款項擁有支配、處分權限,成功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的既遂階段。而依照證人黃韻欣及詐騙集團成員的犯罪計畫,證人黃韻欣預計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只是因為警方及時介入,當場扣得贓款,並未造成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的結果,所以洗錢罪部分,應該是未遂犯行。 ⑶起訴書認為洗錢罪部分是既遂犯行,並非正確,法院可以直接進行更正及說明。 (二)被告與「小黑」、「財氣」、「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測試車手、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測試車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收取款項,並計畫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被告完成測試後,車手出面 向被害人取款的時間最早,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至10,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細罪名如論罪法條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1,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詳細罪名如論罪法條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3、4至10: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平均1天大概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於附表一測試車手共9天,加以計算之後,被告實際取得4萬5,000元的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宏安以20萬元達成調解的約定,並且將部分的款項(即5萬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而這樣的情況也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不存 在,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因此,附表一所示各罪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成員給付的報酬,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從事詐騙計畫,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測試車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出面收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車手的部份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遂,或者是贓款被警方及時追回,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並未完全實現。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的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行為分擔是測試車手的忠誠度,層級不是詐騙集團中最底層的車手可以比擬,實際獲得4萬5,000元的報酬(視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陳宏安達成調解約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車手取款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附表三所示物品,是被告面試各車手使用的工具,或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手機,全部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工具,並非精確。 4.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及估價單的的不法性主要 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不是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5.各車手使用的收據、工作證,並未被扣押在本案,而且是證明各車手犯罪的重要證物,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沒收的考量,應該由各車手涉犯的詐欺案件進行處理比較恰當,法院認為不應該在本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及估價單所偽造的的相關印文及署 押,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本 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及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及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4萬5,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獲得的4萬5,000元報酬,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宏安達成調解約定後,將部分款項(即5萬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 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證人陸宜美向告訴人郭明隆取得的270萬元),被證人陸宜美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將被告共同洗錢 的財物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1: 證人黃韻欣向告訴人張晏維取款55萬元以後,立刻被警方查獲,該款項已經發還給告訴人張晏維收受(本院卷第65頁),查獲的狀態已經解除,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估價單1份與本案並無關聯(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 卷第152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測試日期 車手姓名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詐欺、洗錢既未遂情形 主文 ⒈ 114年5月20日 莊丞昊 楊玉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日,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玉鶯佯稱:可透過「博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玉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8日14時5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河堤公圍 215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114年5月20日 陸宜美 郭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以「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郭明隆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遠揚三期社區 270萬元 既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6月12日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萬元 未遂 ⒊ 114年5月21日 李羅伯 施尹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瑞商投資公司」名義,向施尹千佯稱:可透過「瑞商行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尹千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1日15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 150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⒋ 114年5月23日 蘇泰榮 黃新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8時48分,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新旺佯稱:可透過「清標plus」、「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6日13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⒌ 114年5月24日 黃家暐 蔡振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以「樂天證券投資公司」名義,向蔡振南佯稱:可透過「樂天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振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9日15時45分 南投縣○○市○○○路0巷0弄0號 300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⒍ 114年5月25日 黃絁渟 蕭宇宏 (起訴書誤載姓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投資公司名義,向蕭宇宏佯稱:可透過繳交保證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宇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38萬8,000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⒎ 114年5月25日 林建宇 陳宏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陳宏安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6月11日18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 20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⒏ 114年5月29日 范菘富 (起訴書誤載姓名) 侯文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侯文茜佯稱:可透過「元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文茜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6月11日1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114年6月3日 陳亭妤 陳慈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陳慈惠佯稱:可透過「逸升智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慈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6月12日12時11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 58萬6,000元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⒑ 114年6月9日 彭啓源 林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林麗珍佯稱:可透過「士鼎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6月12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華利門市 356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⒒ 114年6月15日 黃韻欣 張晏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以「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名義,向張晏維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6月16日18時 嘉義縣○○鎮○○○○區0路00○0號萊爾富大埔美門市 55萬元 詐欺既遂 洗錢未遂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玉鶯) 楊玉鶯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正背面、第1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投資平臺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46號起訴書 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代理人郭冠廷) 郭冠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8頁至第185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起訴書 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施尹千) 施尹千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 投資平臺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起訴書 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新旺) 黃新旺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00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起訴書 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蔡振南) 蔡振南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10頁正背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起訴書 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蕭宇宏) 蕭宇宏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宏安) 陳宏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14頁、第216頁、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 投資平臺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3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侯文茜) 侯文茜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 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第238頁、第2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3號起訴書 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慈惠) 陳慈惠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背面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林麗珍) 林麗珍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張晏維) 張晏維於警詢證詞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213頁正背面 警員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50號起訴書 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 證人陸宜美 (車手) 偵查證詞 偵卷第162頁 證人彭啓源 (車手) 警詢證詞 偵卷第88頁至第96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6頁背面 被告手機擷圖 Telegram對話紀錄 偵卷第38頁至第53頁 相簿照片 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照片及沒收依據) ⒈ 面試附表一所示車手所用收據及估價單 11份 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背面(未扣案) ⒉ 手機 1支 偵卷第5頁背面(已扣案) ⒊ 假鈔 新臺幣100萬元 偵卷第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已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