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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A04與少年吳○騏(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吳○騏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1月起,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吳○騏,A04則在旁監控,吳○騏並於收款時,將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吳○騏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被害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苛,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供稱不認識吳○騏,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吳○騏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屠宰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吳○騏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而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私文書並未扣案,日後均無從執行沒收,事實上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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