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景翔
- 被告李志強、蕭詠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蕭詠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林郁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詠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志強及蕭詠薰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17日前、114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匿稱「人事-許寶宏(阿宏)」、 「陳嘉和(小陳)-人事」、「阿波羅」、「黃芸晞」、「魏軒 軒」、「孟語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蕭詠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起訴),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強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由蕭詠薰擔任收水手,負責將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組織上游,李志強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蕭詠薰可獲得每周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入金。李志強與蕭詠薰則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志強於114年6月18日不詳時間,依「人事-許寶宏(阿宏 )」指示先至7-11便利商店,以ibon機台透過QR Code列印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向唐丹 鳳(以其父唐發名義投資)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唐丹鳳及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唐丹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李志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李志強收款後,旋依「人事-許寶宏(阿宏)」指示,前往上址自動櫃員 機附近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停車場內指定之發財車輪胎下方後離去,蕭詠薰再依「阿波羅」指示,自該發財車輪胎下方取回款項,並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橋立體停 車場3樓,將款項放置指定之白色納智捷廠牌自小客車輪胎 旁,旋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等候「阿波羅」指示。 二、李志強再於114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依「人事-許寶宏( 阿宏)」指示先至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巷內,拿取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於同日中午1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賴亨榮碰面,幸賴亨榮及時察覺 受騙並報案,由員警喬裝賴亨榮赴約,李志強到場後,再邀喬裝員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新莊新 泰門市」,由李志強向喬裝員警出示上開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員警交付之50萬元。李志強取款後由埋伏員警尾隨李志強,見其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251號間之防火巷後離去,蕭 詠薰隨即進入防火巷內,於撿取丟包款項之際,由埋伏員警趨前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李 志強,對渠等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李志強經警逮捕後,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唐 丹鳳收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唐丹鳳、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李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志強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志強、蕭詠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丹鳳、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唐丹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唐丹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志強、蕭詠薰各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志強、蕭詠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強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蕭詠薰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李志強、蕭詠薰如事實二部分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如上)。 ㈡、被告李志強、蕭詠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志強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李志強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李志強就事實一部分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蕭詠薰就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李志強、蕭詠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蕭詠薰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李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收取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卷第156頁),然被告李志強已與告訴人唐丹鳳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6000元予告訴人唐丹鳳,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則被告李志強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準此,被告2人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強、蕭詠薰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亨榮、唐丹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李志強賠償告訴人唐丹鳳2萬元,已於114年11月7日給付6000元、被告蕭詠薰已賠 償並給付告訴人賴亨榮1萬5000元、告訴人唐丹鳳8萬元完成,告訴人賴亨榮、唐丹鳳均願宥恕被告2人,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 均係在短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各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均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㈧、末查,被告蕭詠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賴亨榮、唐丹鳳達成調解,已賠償並給付告訴人賴亨榮1萬5000元、告訴人唐丹鳳8萬元完成,告訴人賴亨榮、唐丹鳳均願宥恕被告蕭詠薰,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蕭詠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志強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詠薰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唐丹鳳 唐丹鳳於114年5月間被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招財進寶財經小課堂」,內有老師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其後暱稱「魏軒軒」之業務遊說唐丹鳳投資(以父親唐發名義投資),對方向其提供假投資APP「益途e行動」,佯稱:可入金於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唐丹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入金。 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 賴亨榮 賴亨榮於114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假投資廣告,點擊某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芸晞」、「芸晞每日精選為您分享」群組,「黃芸晞」對其佯稱:有與「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提供第e贏家專用網站,只要向LINE「第e贏家客服」預約儲值入金,便可於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惟賴亨榮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遂報警並與員警配合,與「第e贏家客服」預約於114年6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儲值現金5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賴亨榮前往交款。 114年6月18日中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新莊新泰門市」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華為nova5T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志強 2 偽造之空白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 李志強 3 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存款戶名:李志廷) 李志強 4 偽造之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李志強 5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志強 6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 李志強 7 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1張 李志強 8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詠薰 9 偽造之空白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4張 蕭詠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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