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郡麟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9行「收取現金21萬元」以下補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供述」均更正為「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禹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郡麟、林禹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郡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顏采婕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陳郡麟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禹豪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林禹豪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郡麟、林禹豪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郡麟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林禹豪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等客觀事實,又查無被告陳郡麟、林禹豪已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禹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所為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然其等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4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陳郡麟收受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陳郡麟已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陳郡麟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陳郡麟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2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偵查卷第55頁 2 「李芸如」工作證1個 同上 3 113年3月1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偵查卷第53頁 4 「陳泰瑞」工作證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5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566
號(快股)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林禹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郡麟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時,加入施英策、顏采婕、陳
秉揚、顏偉丞、任品軍(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等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陳郡麟加入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淑芬」、「日銓營業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之某時,向侯江龍佯稱:可透
過日銓股市(下稱日銓公司)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顏采婕於113年3月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配戴偽造之「李芸如」工作證,假冒「日銓公司」區
域註點人員「李芸如」,向侯江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顏采婕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陳郡麟,由陳
郡麟輾轉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禹豪於113年3月前之某時,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招募車手之掮客工作。林禹豪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招募施英策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再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侯江龍,致
其陷於錯誤後,由施英策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巷口,配戴偽造之「陳泰瑞」工作證,假冒「
日銓公司」員工「陳泰瑞」而行使該特種文書,欲向侯江龍
收取現金21萬元,惟因侯江龍家人聯繫,上游擔心遭侯江龍
察覺有異,即指示施英策未取款即離去而未遂,足生損害於
「日銓公司」、「陳泰瑞」。
二、案經侯江龍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禹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被告林禹豪於113年3月前之某時,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同案被告施英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施英策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英策經被告林禹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配戴偽造之「陳泰瑞」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元,惟因告訴人家人致電關心,擔心遭察覺而未取款即離去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顏采婕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采婕於113年3月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配戴偽造之「李芸如」工作證,假冒「日銓公司」區域註點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其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郡麟之事實。 5 告訴人侯江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黃淑芬」、「日銓營業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起遭「黃淑芬」、「日銓營業員」投資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顏采婕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施英策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假冒「陳泰瑞」,原本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元,然未收錢離去之事實。 6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照片2張、偽造之「陳泰瑞」、「李芸如」工作證照片各1張 ㈠證明同案被告顏采婕假冒「李芸如」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施英策假冒「陳泰瑞」,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元之事實。 7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同案被告顏采婕於113年3月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林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郡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禹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施英
策、顏采婕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2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4年審金訴字
566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陳郡麟、林禹豪所涉犯行
部分,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