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園舒
- 被告蔡呈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呈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呈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呈峰、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黃靖晴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面交 款項。蔡呈峰遂依「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聯繫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相約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並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委託書、存入憑條、專用收款收據、存款憑證等,並在上開委託書、存入憑條、專用收款收據、存款憑證上填載內容,偽簽「任子奕」署名並蓋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黃靖晴等4人,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 委託書、存入憑條、專用收款收據、存款憑證等文件分別交付與黃靖晴等4人而行使之。蔡呈峰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 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呈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人呂勖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委託書、存入憑條、專用收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留存之面交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就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一單抽取1.5%作為報 酬等語明確,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6,000元、3,000元、13,500元之報酬,共計30,000元,又其為警查扣33,900元,其中含前揭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為警扣押而繳交在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靖晴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又被告雖有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前揭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有報到單可佐,斟酌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取之報酬為30,000元,業如 前述,前揭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前揭犯罪所得之餘款,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沒收該文件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聯繫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 主文 1 黃靖晴 113年7月初某日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如」、「雲智友營業員」向黃靖晴佯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需繳交傭金始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500,000元。 1.113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2.同日14時50分 500,000元 113年9月4日14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持工作證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前去收款 蔡呈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雪晶 113年7月19日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問洪志賢」、「財富之源」向陳雪晶佯稱:下載「繁支投資」APP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400,000元。 1.113年9月9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8時55分 400,000元 113年9月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持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前去收款 蔡呈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麗娟 113年7月28日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歐華-線上營業員」向林麗娟佯稱:下載「隨身e行動」「歐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200,000元。 1.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 2.同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113年9月10日許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址詳卷) 持工作證1張、委託書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前去收款 蔡呈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家君 113年8月8日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王元章」向廖家君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股票,需繳交出金手續費始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900,000元。 1.113年9月10日10時20分許 2.同日10時29分許 900,000元 113年9月10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持工作證1張、委託書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前去收款 蔡呈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5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委託書1張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盈銓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 6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7 工作證6張 8 「任子奕」印章1顆 9 新臺幣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工作證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113年度偵字第33024號卷第34頁、114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66頁背面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33024號卷第36頁、114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67頁 3 委託書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33024號卷第37頁、114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66頁 4 委託書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33024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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