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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含霖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5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含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含霖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及與該金融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任由他人或自己使用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先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與該帳戶綁定之Bitopro(由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營運)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MaiCoin(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營運,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鵬煊-Xua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陳鵬煊」),嗣該「陳鵬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柯含霖知悉「陳鵬煊」以外之人共犯本案)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各該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黃佩菁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土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Bitopro帳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使用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編號1「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隨機配發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金額(即未轉出之餘額,下同)則作為柯含霖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則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使用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編號2至5「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隨機配發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5「報酬」欄所示金額則作為柯含霖之報酬。

二、嗣因「陳鵬煊」要求柯含霖自行轉帳,柯含霖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與「陳鵬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自行於附表一編號6之①「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隨機配發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報酬」欄所示金額則作為柯含霖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②部分,則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柯含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2211卷第70、162、165、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菁(偵57255卷第39至43頁)、吳育蓁(偵57255卷第33至37頁)、葉江璿(偵57255卷第51至53頁)、陳怡真(偵57255卷第45至49頁)、陳彥妤(偵29010卷第50、51頁)、陳柏瑜(偵57255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佩菁對話紀錄(偵57255卷第155至163頁)、告訴人吳育蓁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57255卷第149至154頁)、告訴人葉江璿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7255卷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怡真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57255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彥妤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偵29010卷第55至64頁)、告訴人陳柏瑜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57255卷第119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9日函及附件、114年9月17日函及附件(偵57255卷第227至229頁,金訴2211卷第43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5日函及附件(偵57255卷第231至243頁)、被告對話紀錄(偵57255卷第195至203頁)、被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7255卷第205至2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並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有提供帳戶,此際尚未參與提領款項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際已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尚難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與被告共犯之人,僅泛稱「詐騙集團成員」,未具體指明被告係與哪兩人以上共犯本案,且無論是被告之供述,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顯示被告就本案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事宜過程,僅與「陳鵬煊」一人接觸,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事實欄一、二過程中曾與第三人接觸,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無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無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幫助洗錢部分,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下同),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洗錢部分,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構成共同正犯,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2211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事實欄一變更為幫助犯部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陳鵬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與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分子使用,復另行起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則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查(金訴2211卷第155、156、181、182、261、263頁,金訴3010卷第59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與父母、祖父母、姊、妹、弟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犯後態度,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已履行完畢,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並扣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同時分別已收受之3萬元),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所示遭轉出洗錢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屬被告以共同正犯洗錢之款項,然其中4萬9000元部分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出而未保留,6萬9000元則非由被告轉帳,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餘合計2000元部分,雖屬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5「報酬」欄所示部分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履行賠償之金額顯然已逾此數額,若再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一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鵬煊-Xuan」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追加起訴告訴人陳彥妤被害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報酬 1 黃佩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向黃佩菁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23日21時13分/2萬元 113年4月23日21時47分/1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 吳育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時起,向吳育蓁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育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2時10分/5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18分/4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3年4月24日18時1分/3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6分/2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113年4月24日20時46分/1萬元 113年4月24日21時26分/9000元/同上 1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分/2萬元 113年4月30日13時3分/1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3 葉江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向葉江璿謊稱可於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葉江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轉帳。 113年5月1日11時17分/5萬元 113年5月1日14時47分/4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4 陳怡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時起,向陳怡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轉帳。 113年5月1日18時44分/4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0分/3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113年5月2日19時13分/3萬元 113年5月2日19時24分/2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5 陳彥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4日20時40分起,向陳彥妤謊稱可依指示儲值獲利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36分/2萬5000元 113年5月5日18時43分/2萬4000元/同上 1000元 6 陳柏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時起,向陳柏瑜謊稱可於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轉帳。 ①113年5月7日20時34分/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20時37分/4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②113年5月8日19時35分、36分/5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9時52分/6萬9000元/同上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吳育蓁 被告應給付吳育蓁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吳育蓁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 陳柏瑜 被告應給付陳柏瑜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陳柏瑜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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