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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莊惠真

  • 當事人
    丁俊毅陳威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陳威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50號、第60491號、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陸月。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俊毅、陳威禎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順風」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順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政宏」、「劉筱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羅德震瀏覽後點擊該廣告所提供連結,加入名稱為「實戰技術分析班」群組,該群內暱稱「林政宏」、「劉筱欣」向羅德震佯稱 :可至伊等介紹之「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羅德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交付投資款4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而丁俊毅、陳威禎分別於113年5月、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依「順風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順風」所傳送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至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段93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出示上開工作證予羅德震並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存款憑證予羅德震而行使之。嗣其2人再分別依「順 風」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至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德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俊毅、陳威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德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俊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吳伊娜)行動數據基地臺資料;被告陳威禎所持用之門號092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基地臺資料、113年7月5日14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丁俊毅之臉書首頁擷圖各1份、告訴人羅德震所提出之於113年7月5日、7月12日、7月16日向伊收款之人之照片、工作證(姓名:「孫思齊」及「陳威禎」)、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順風」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 ,再由被告2人分別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彩色列印後,於上 開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亦係由「順風」傳送檔案給被告後,由被告2人再分別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彩色列印後 ,於上開收款時交予告訴人。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就本 案犯行均尚未獲取報酬,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稱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順風」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與「順風」、「林政宏」、「劉筱欣」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威禎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八)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件已實際獲取報酬,是 其2人均辯護本件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應可採信,故無 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2人分別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姓名:孫思齊、陳威禎)雖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共計3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 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順風」有表示會有報酬,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本件均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7月5日16時59分 80萬元 丁俊毅 2 113年7月12日16時55分 80萬元 陳威禎 3 113年7月16日16時27分 200萬元 陳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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