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暐宸
鄭文琮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0、30379、34214、34215、6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暐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文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琮、詹偉澤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高暐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111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張軒睿、廖家德、張力文(此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高暐宸、鄭文琮、詹偉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俗稱「控車」之詐欺犯罪計畫,即招募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飯店內而接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接受監管之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以報警、掛失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移轉資金;高暐宸、鄭文琮、詹偉澤均係擔任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補給之工作。謀議既定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入住飯店以接受監管之杜子修、潘婷、鄒侑庭,而取得杜子修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子修帳戶)、潘婷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婷帳戶)、鄒侑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侑庭帳戶)之帳戶資料,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旋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高暐宸、鄭文琮、詹偉澤並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首府大飯店,輪流監管入住在該飯店內之杜子修、潘婷、鄒侑庭,並提供伙食等生活所需。
二、案經王金碧、洪世城、林春月、林美蓮、月惠玲、成仲駿、游智富、蔡咏蓁、鄭琟陵、郭怡萱、葉文吉、張金弘、洪羽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暐宸、鄭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80、491、499頁、本院卷二第121、135、141頁)、被告詹偉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072卷二第83至92頁、偵62072卷四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480至481、491、499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杜子修、潘婷、鄒侑庭、尤元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072卷二第109至116、383至387、435至440頁、偵62072卷三第2至3、53至56、87至89、141至144、194至197、231至235、255至257、331至333、355至357、387至389、410至414、394至400頁、偵27510卷第56至60頁、偵30379卷第144至148、158至159、167至171頁)【上開證人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鄭文琮、詹偉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62072卷二第375至381、443至457頁、偵62072卷三第18至48、69至81、117至120、123至137、153至163、203至220、317至326、337至347、373至378、395、401至404、425至434頁)、杜子修帳戶、潘婷帳戶、鄒侑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至136頁、偵62072卷四第122至136頁)、首府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旅客住宿名單(見偵62072卷二第305至3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該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本案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暐宸、鄭文琮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詹偉澤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如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被告3人經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高暐宸、鄭文琮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詹偉澤經依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高暐宸、鄭文琮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詹偉澤經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鄭文琮、詹偉澤就告訴人林美蓮(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暐宸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文琮、詹偉澤就告訴人林美蓮(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而被告高暐宸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是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偉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62072卷二第83至92頁、偵62072卷四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480至481、491、499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詹偉澤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補給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詹偉澤本案所犯之各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高暐宸前有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文琮前有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詹偉澤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7、201至212、215至223頁);⑤被告高暐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65歲的父親;被告鄭文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詹偉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42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7、379、385、387、500至50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並遭層轉而致去向不明之款項,均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得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是堪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詹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高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質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王金碧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陳孟德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告訴人洪世城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告訴人林春月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林美蓮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月惠玲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告訴人成仲駿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告訴人游智富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告訴人蔡咏蓁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告訴人鄭琟陵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告訴人郭怡萱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告訴人葉文吉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告訴人張金弘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告訴人洪羽林部分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王金碧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21日9時14分 8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2 被害人陳孟德 111年3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0時45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3 告訴人洪世城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20日10時17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4 告訴人林春月 111年4月7日前某時 111年6月9日9時39分 10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5 告訴人林美蓮 111年2月22日 111年6月8日14時7分 86萬8,500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6 告訴人月惠玲 111年4月初 111年6月8日14時5分 10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7 告訴人成仲駿 111年6月9日前某時 111年6月13日14時49分 1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8 告訴人游智富 111年4月間 111年6月13日11時54分 16萬7,235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9 告訴人蔡咏蓁 111年3月5日 111年6月10日9時21分 3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鄭琟陵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0日10時1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5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郭怡萱 111年5月初 111年6月15日11時8分 27萬5,000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葉文吉 111年4月底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1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3 告訴人張金弘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10日10時35分 3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4 告訴人洪羽林 111年6月10日前某時 111年6月10日9時43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45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