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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鄧煜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770、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世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華泰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兒邱○君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 華泰帳戶,以下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話之方式告知該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邱世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邱世河已預 見其彰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自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起,另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同月16日10時42分,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邱世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上開款項,存入華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邱世河先前提供之華泰帳戶資料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世河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嗣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同月16日10時42分,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將他人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 萬元、6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領出,存入華泰帳戶後,由他人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一名自稱「林心怡」之網友,其表示要來臺灣開設瑜珈館,請伊幫忙租屋,但租屋需要押金,故匯款給伊,復向伊表示其表兄「蔡炯民」在外匯局工作,嗣「蔡炯民」向伊表示需要伊多家銀行帳戶,伊信以為真,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一開始以為交付帳戶即可,嗣「蔡炯民」要伊將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伊就聽從對方指示為之,伊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亦係遭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68至69、77至8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寄交其名下彰銀帳戶、華泰帳戶及其女兒 邱○君之兆豐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他人使用,嗣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同月16日10時42分,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將他人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存入華泰帳戶後,由他人取得及支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60202卷第5至10、67至70頁,偵1448卷第5至7頁,花檢偵7095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金訴653卷 第34頁,本院金訴2236卷第68至69、77至83頁),核與證人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花蓮縣警卷第2至 5頁,高雄市警卷第3至5頁,花檢偵7095卷第35至36頁), 復有彰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銀 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60202卷第27、29至31頁,偵21452卷第33頁,本院金訴2236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及轉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亦有彰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0202卷第32頁,偵21452卷 第34頁及反面,本院金訴2236卷第57至58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憑,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上開帳戶確實成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出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出借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但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帳戶所有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交付彰銀帳戶、華泰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為網友「李心怡」之表兄「李振華」等語(見偵60202 卷第5至10、67至70頁,偵1448卷第5至7頁,花檢偵7095卷 第81至85頁,本院審金訴653卷第34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對象為網友「林心怡」之表兄「蔡炯民」,「李振華」係辦事員,「蔡炯民」係主任,都是「蔡炯民」跟伊聯絡並指示伊交付帳戶及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68至69、77至83頁)。是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堪認被告與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僅係透過網路通訊方式聯絡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對方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及進出資金來源均未為任何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之原因及用途顯然毫不在意;再者,倘若匯入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合法管道或來源,該人大可使用自身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縱有借用帳戶以供匯入租屋押金之需求,亦僅需一金融帳戶即可,根本無須由被告寄交多達3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使用被告寄交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非法資金,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陳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對方取走,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8頁),核與其所辯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幫助網友繳納房屋押金之目的顯然相悖,是其所辯前後矛盾齟齬,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74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五專肄業,曾從事電信局臨時公務員、水電工程技工、飯店服務員主管,在飯店工作比較久,擔任飯店主管時,需負責管理飯店清潔及制度、客服、訂房等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82頁),堪認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上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 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同月16日10時42分,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存入華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華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彰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轉匯、提領並轉存該等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該詐欺所得,卻仍決意依指示將彰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郵局帳戶,並全數提領殆盡,轉存於先前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之華泰帳戶內,可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時,其所為客觀上顯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並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堪認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銀行副理有提醒伊這些款項及帳戶有問題,可能係詐騙,銀行副理提醒伊當天,伊沒有領,是過幾天才又去領,「蔡炯民」叫伊把錢存到別的金融帳戶時,伊心裡就開始警覺、懷疑,因為如果單純去租屋,錢進伊戶頭就好,為何要轉到其他帳戶,然後又要領錢出來,再存到別家銀行等語(見偵60202卷第67 至70頁,本院金訴2236卷第69、81至82頁)。復觀諸被告與「李振華」之對話內容,「李振華」於113年7月10日13時49分傳送:「邱兄」、「還沒去華泰領錢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等下就去了,本子拿到了」;「李振華」復傳送:「好的」、「態度強硬一點,如果有起什麼爭執,就先離開」;被告覆以:「了解,謝謝」;「李振華」又傳送:「不會」;被告此時回稱:「少說話,言多必失」;「李振華」則稱:「是」、「有什麼情況你再跟我說」;被告答稱:「好」,並於翌(11)日10時6分傳送:「今天暫不去 領那5萬,讓它沉澱(淀)幾天觀察(查)一下,謝謝你! 」等語,「李振華」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用完餐再去領看看」;被告回覆:「讓我想想,接下如何跟那位副理處理,打算明天再去,抱歉!」,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60202卷第53至6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4時49分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 入彰銀帳戶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時,其主觀犯意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而係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轉匯、提領、轉存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與對方電話聯絡,伊確定一位是男生,另一位是女生,伊確定兩者係不同人,伊知道除自己以外,參與本案之人另有2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 成要件之具體認識,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至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供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認為只要交付帳戶就好,沒有提到要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9至80頁),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之犯意已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係以提供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2、21453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2、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2、4為正犯乙節,容有誤會,然因正 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構成「幫助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68、7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自承同時交付華泰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9頁),公訴意旨就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2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經核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7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相 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自彰銀帳戶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匯至華泰帳戶內乙節,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78頁),核與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40011107號函文內容相符(見偵60202卷 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2236卷第51、57至58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更進而轉匯、提領及轉存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轉存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之宣告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與所犯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236卷第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2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5),均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與原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孫 兆佑、A02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儒坤 113年6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儒坤佯稱可購買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9時49分許 11萬6600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儒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02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楊儒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0202卷第36頁)。 2 黃庭芳 113年3月左右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庭芳佯稱可代購紅酒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0時41分許 2萬5000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02卷第14至16頁反面)。 ②告訴人黃庭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高雄市警卷第31、75頁)。 113年7月9日10時46分許 2萬5000元 3 A04 113年7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9時27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卷第43至44頁)。 4 洪明慧 113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向洪明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02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洪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見花蓮縣警卷第27至29頁)。 同年7月11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5 A03 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卷第32至35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假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花蓮縣警卷第38至4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貴珍 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貴珍佯稱有顧客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以支應顧客銷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11時17分許 3萬2510元 彰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02卷第19至20頁)。 2 曾崑茗 113年5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崑茗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崑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8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曾崑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1448卷第23至26頁反面)。 3 蔡介森 113年7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蔡介森佯稱可投資茶葉及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10時15分許 5萬8300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介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02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②告訴人蔡介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0202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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