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昀陞
被告
蘇玉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告
蘇霖軒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4、30671、34543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陞犯如附件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玉珍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蘇霖軒犯如附件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劉竣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而行使之」,應補充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游淑華訴」,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載「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初某日起」。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1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8963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4093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⒉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擴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圍,並增加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再者,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就如附件二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投資公司之收款憑據上偽蓋各該公司、代表人、經辦人員「陳義清」印文、被告李昀陞偽簽「陳義清」之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揭私文書後,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人力派遣-聖浩」、「人力派遣-蔡宸皓」(以下逕以各暱稱分稱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霖軒對於告訴人陳雪梅之數次面交取款行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顯係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㈤、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玉珍犯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告蘇霖軒犯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昀陞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李昀陞到庭,致未給予被告李昀陞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李昀陞對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仍可寬認被告李昀陞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再者,被告李昀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13年11月13日之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671號卷〈下稱偵30671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2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蘇玉珍、蘇霖軒部分:被告蘇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30671卷第21至26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24號卷〈下稱偵24524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75、180、184頁);被告蘇霖軒就告訴人陳雪梅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3067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76、180、184至185頁),而就告訴人簡嘉妤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蘇霖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蘇霖軒對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有如前述,仍可寬認被告蘇霖軒就告訴人簡嘉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被告蘇玉珍、蘇霖軒迄今均未繳回各自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各與「大聖」、「人力派遣-聖浩」、「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犯行,以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雅茹、陳雪梅、簡嘉妤而受騙交款,除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甚難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又被告蘇玉珍雖與告訴人黃雅茹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雅茹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93頁),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陳雪梅、簡嘉妤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昀陞、蘇玉珍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蘇霖軒於本案犯行前,僅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各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昀陞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各自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263頁);酌以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有無獲利情形、告訴人黃雅茹、陳雪梅、簡嘉妤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玉珍、蘇霖軒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自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面交車手(工作證姓名)」欄所示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之工作證,以及被告蘇玉珍所交付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30671卷第65至71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43號卷〈下稱偵34543卷〉第46頁之照片編號3;偵24524卷第67頁照片編號1),係分別供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份、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存款憑證)1份(見偵30671卷第65至71頁;偵34543卷第45頁之照片編號1),係分別供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前開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興文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另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昀陞始終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蘇玉珍供稱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取得500元之車馬報酬等語,被告蘇霖軒供稱其本案所為3次收款可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2至183頁),各為被告蘇玉珍、蘇霖軒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由告訴人黃雅茹、陳雪梅、簡嘉妤取回,亦均未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各向告訴人黃雅茹、陳雪梅、簡嘉妤收取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前開各該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 蘇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2 一、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二、蘇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3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43號
  被   告 劉竣傑
        李昀陞
        蘇玉珍
        蘇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大聖」、「人力
    派遣-聖浩」、「人力派遣-蔡宸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
    劉竣傑、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
    投資款項。劉竣傑、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則分別依「美
    金」、「大聖」、「人力派遣-聖浩」、「人力派遣-蔡宸皓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
    出示其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各該
    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劉
    竣傑、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均交付蓋有偽造之各該投資
    公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劉竣傑、李昀陞、蘇玉珍、蘇霖軒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淑
    華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雪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李昀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蘇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雅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雪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簡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嘉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李昀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蘇玉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蘇玉珍、蘇霖軒就附表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劉竣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被告李昀陞、蘇玉珍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蘇霖
    軒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投資公司 備註 1 黃雅茹 113年10月中旬 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 黃雅茹佯稱依指 示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  113年12月6日8 時33分許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 15萬元  蘇玉珍 (蘇玉珍)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 24524號           2 陳雪梅 113年11月21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 人陳雪梅佯稱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 11時40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 20萬元 劉竣傑 (黃秉承)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 30671號     113年11月28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 100萬元 李昀陞 (陳義清)       113年12月3日 13時50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 100萬元 蘇玉珍 (蘇玉珍)       113年12月5日 10時20分許 新北市○○ 區○○街0號 230萬元 蘇霖軒 (蘇霖軒)       113年12月10日 13時10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 260萬元 蘇霖軒 (蘇霖軒)   3 簡嘉妤 113年9月25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 人簡嘉妤佯稱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  113年11月28日 10時15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  100萬元  蘇霖軒 (蘇霖軒)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 34543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