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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下稱鄭漢健)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漢健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向李四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四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12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鄭漢健,鄭漢健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李四維外,並於收款時,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李四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四維。鄭漢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四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漢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LINE]與CME Group的聊天記錄、購買黃金證明、黃金、證件等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部分)、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宇天」工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肆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有面交取款之行為,惟應已上繳轉交款項,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自告訴人處扣得,記載金額45萬元,上有偽造之「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劉振隅」印文1枚、「王宇天」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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