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子琋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陳采婕
- 選任辯護人
- 王紫倩律師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二、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張主管」、「劉雯君」、「李佳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上向公眾刊登貼文,誘使A03、A04分別加入Line群組,再由「李佳穎」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股票投資之詐術使A04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且由「劉雯君」自114年4月24日起以儲值投資股票之詐術使A03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
(二)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依「張主管」指示,先至某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文件,再於114年7月3日11時18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向A03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當面向A03收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予A03。復由A06依「張主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附近向A05收取前述40萬元,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A06、A05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依「張主管」指示,先至某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至5文件,再於114年7月4日12時25分至星巴克新莊中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向A04出示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幸因A04即時發覺受騙,已報案由警察在場埋伏。A05當面向A04收得150萬元餌鈔,並交付附表編號4、5偽造文件予A04。復由A06依「張主管」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6巷28弄附近向A05收取前述150萬元。警方於114年7月4日13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A06、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逮捕A05,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A05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A04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紀錄。
(三)被告A06、A05分別與「張主管」間之訊息紀錄。
(四)附表編號1、3至7偽造文件、編號8、9行動電話。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之彩色影本。
三、論罪
(一)核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5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5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5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害人A03、A04早於114年2月間及4月間即在臉書網站上見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貼文,其後便由「劉雯君」、「李佳穎」各別以訊息向被害人A03、A04騙取投資款。而被告A06則供稱其自114年7月2日開始工作等語(偵36104卷第47頁),被告A05供稱其自114年7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偵36104卷第17頁)。可知被告A06、A05參與犯罪之時,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貼文之階段早已終了。則以被告A06、A05分擔之面交取款行為,固能認定其等就「被害人A03、A04陷於錯誤」之既成條件有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然乏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主觀上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A06、A05所犯詐欺取財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5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A06、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分別實際獲領1萬元、6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且各給付被害人A0310萬元,顯逾其等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故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被告A06、A05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等之刑。另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A06、A05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A06、A05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到庭之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頗具悔意。兼衡被告A06、A05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03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A04顯未遭詐騙之金額,被告A06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匠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A06、A05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被告A06、A05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A06、A05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與到庭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人A04則未實際交付金錢與被告A06、A05,堪認被告A06、A05已盡力彌補其等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A06、A05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9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分別實際獲領1萬元、6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數位雲端)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 6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不詳公司工作證1張 8 A06之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05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