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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宸瑋
被告
何國揚
被告
賴建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賴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瑋、何國揚、賴建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114
    年1月7日前、114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
    一生」、「小彤」、「李」、「陳依婷」、「墨」、「橘子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假
    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翁文章佯稱:跟著老師操作可獲利甚
    豐等語,致翁文章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㈠於113年12月17
    日19時15分許,在翁文章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24號2
    樓之住所,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㈡於114年1月6
    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50萬元款項;㈢於1
    14年1月7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50萬元款
    項;㈣於114年1月7日21時29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
    70萬元款項;㈤於114年1月9日21時19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
    所,面交80萬元款項。郭宸瑋、何國揚、賴建智則分別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印
    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之存款
    憑證後,由郭宸瑋於上開㈠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上
    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翁文章而
    行使之;由賴建智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上
    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翁文章而
    行使之;由何國揚於上開㈢、㈣、㈤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
    收取上開款項,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存款憑
    證交付與翁文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
    司」與「李昌霖」。而渠等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層
    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翁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79至180頁、本院
    卷第171、182、187頁)、被告何國揚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79至180頁
    、本院卷第171、182、187頁)、被告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182、1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
    至44頁),並有告訴人翁文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
    第6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
    字第11460897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至23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各自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德昱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昌霖」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國揚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施以詐術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宸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卷第171、182、18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宸瑋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郭宸瑋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郭宸瑋前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何國揚前有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建智前
    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197至200、205至210頁);⑤被告郭宸瑋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
    需撫養1個5歲的兒子跟1個8歲的女兒;被告何國揚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
    定,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賴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個
    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
    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3人,並遭被告3人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堪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郭宸瑋、賴建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 備註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4,113年12月17日,3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5,114年1月6日,5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3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7日,5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4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7日,7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5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9日,80萬元)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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