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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鶴樓

鍾鎮宇

張哲瑋

陳思祺

陳彥儒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23902、28658、31723、38571、3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審判中是否依職權決定,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除應兼顧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之外,亦應視審判程序的實際需要以為決定;又因於審判中逕行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常具有急迫性,自無需如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樣,認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

二、經查,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人數為300人,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而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黃鶴樓、鍾鎮宇所涉更為5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勢必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如其等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鼎鈞則否認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黃鶴樓有透過被告黃鼎鈞指示被告鍾鎮宇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至被告黃鶴樓雖在監執行,然其刑期即將於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且其所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確保被告等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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