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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丁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23902、28658、31723、38571、3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丁元、吳明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梁丁元、吳明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羈押,且於同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8日、15日訊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被告梁丁元、吳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吳明哲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梁丁元本案涉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共300罪,被告吳明哲涉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3、275-300所示詐欺犯行共29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勢必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被告等確有逃亡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梁丁元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明哲就被訴於113年11月12日以前及114年1月2日以後之詐欺犯行猶有疑義。且被告梁丁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多番設詞矯飾,待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耀網科技有限公司、汩汩創意公司部分犯行。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檢察官、被告梁丁元之辯護人並已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等均為同案被告,為被告梁丁元熟識之人,與被告梁丁元間有聯繫管道,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應有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查,被告梁丁元本案涉嫌詐欺之被害人為300人,被告吳明哲涉嫌詐欺之被害人為29人,其等本案犯罪時間均非短暫,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梁丁元於同案被告黃鶴樓經羈押後,仍不知悔改,又與被告吳明哲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3、275-300所示犯行。另被告等均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延長羈押至今,皆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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