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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梁世樺

  • 被告
    莊沐樹陳建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陳建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鳳春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15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顧懷恩、鐘裕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莊沐樹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則」,應更正為「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5月間起」,應補 充為「113年5月6日14時51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而行使之」,應補 充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徐林淑容,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建志、張天霖、陳柏安、李一文及徐林淑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漏載「張鳳春」,應予補充。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㈡被告5人查獲照片」,應補充為「㈡ 被告5人查獲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擴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圍,並 增加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再者,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 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就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 鳳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蓋大隱公司橢圓戳章之印文、被告陳建甫、張鳳春分別偽簽「陳建志」、「張天霖」之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揭私文書後,復向被害人徐林淑容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莊沐樹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更正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莊沐樹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200頁),賦予被告莊沐樹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莊沐樹亦已為答辯並坦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莊沐樹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莊沐樹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26頁反面; 本院卷第196、200至201、20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陳建甫、張鳳春部分: 被告陳建甫、張鳳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至12頁;他卷第101至102、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96、200、204頁),惟其等迄今未繳回各自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各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林淑容而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莊沐樹、張鳳春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建甫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各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各自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被告莊沐樹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情狀;參以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各自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酌以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有無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之照片編號5至10),係分別供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未扣案之紅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分別供被告莊沐樹、陳 建甫、張鳳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本案犯行之用,各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沐樹始終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建甫、張鳳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有獲得3,000元、 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各為被告陳建甫、張鳳春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 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各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前開各該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5號被   告 莊沐樹 陳建甫 張鳳春 顧懷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鐘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樹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徐林淑容訛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徐林淑容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所示莊沐樹、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等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徐林淑容出示載有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向徐林淑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再將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交予徐林淑容收執而行使之,嗣隨即將上開投資儲資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沐樹、陳建甫、顧懷恩、鐘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5人均坦承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據,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嗣隨即將上開投資儲資款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徐林淑容於警詢時之指陳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以:可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經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以:可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經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嗣因被害人無法提領獲利而未獲回覆始悉受騙之事實。 4 ㈠被害人提出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㈡被告5人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據,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 1146043087號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提出之單據上有被告陳建甫留存之指紋之事實。 6 113年9月16日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鐘裕傑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莊沐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莊沐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沐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沐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甫、張鳳春、顧懷恩、鐘裕傑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嫌,取款金額達數十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每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末扣得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工作證 姓名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莊沐樹 莊沐樹 40萬元 2 113年8月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陳建甫 陳建志 30萬元 3 113年8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張鳳春 張天霖 100萬元 4 113年8月13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顧懷恩 陳柏安 70萬元 5 113年8月14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90萬元 6 113年9月16日 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河馬吃西瓜生鮮蔬果店) 鐘裕傑 李一文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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