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施函妤
- 當事人陳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別」,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附表應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增列: ⒈告訴人李政寧提出之投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⒊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 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屬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陳品如」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識別證,交與 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持以向告訴人李政寧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之印文、「陳品如」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為之犯行,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1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2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 諠」印文、「陳品如」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取得本案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6月1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50萬元 2 113年6月26日11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8之l號統一超商龍門門市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陳品如」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陳品如」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07號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別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紅中 」、「XX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怡君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向李政寧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政寧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陳怡君先行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之收據、識別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陳品如」之名義,向李政寧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品如、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得手後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李政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政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使用假名「陳品如」擔任取款車手,經新北地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5 前案扣案iphone7 plus工作機之通話紀錄、飛機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紅中」、「XXX」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與「$$$」、「XX X」、「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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