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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4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林耀賢」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佑威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3月18日間,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名義,向A03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3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約定面交20萬元投資款,林佑威即接獲「林耀賢」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欲交付予A03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取信A03,林佑威遂向A03收取20萬元款項,將偽造宏和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A03,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宏和公司,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林佑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向A03施用上開詐術,並與A03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佑威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3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是要兼職業務,不是要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3,其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於偵查時稱:伊沒有在宏和公司任職,伊收完錢之後會照指示放在車子底下,主管不會在車上,一直都是「林耀賢」指示伊去取款,之前有另外1個人,伊忘記名字,後來才換成「林耀賢」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新竹區工作網上看到這兼職工作,對方跟伊說跟客戶簽約寫資料,簽完約後,對方才跟伊說要跟客戶收錢,伊忘記伊是去什麼公司工作,伊有用手機查詢過該公司,手機顯示上是有這公司,伊當下也沒想太多,伊沒有去過該公司,對方跟伊說一開始會有人帶我,熟了才會進公司,伊在收取款項時沒有點鈔,對方跟伊說一疊疊不用點,只點零散鈔票,跟客戶收完錢後對方會用視訊引導伊到停車場,伊把錢放在主管車底下,對方跟伊說主管不在車上,主管在附近,對方在視訊過程後又走了一段路,又跟伊說錢不見不關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由上可知,被告除直接接受「林耀賢」之指示外,尚有於「林耀賢」之前指示被告之人、待在收水車輛附近之「主管」,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符外,本案被告依「林耀賢」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依電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無人之車輛底下,無須點數整疊之鈔票、縱使款項短少也不需要被告負責,此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完成款項領取後,當係將款項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固定之人,並有一定之監督機制(如由主管交付收款證明等)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對於該不合常理之工作應已得預見可能為不法之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續而為之。再者,被告固辯稱有以手機查詢過其兼職之公司,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徵才廣告及公司之存在,況依被告所述對方並未告知確切之公司詳細資料,被告亦未見過該公司之辦公處所,則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兼職廣告,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45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當知單純收受、交付1次款項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並無合理,更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均如前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20萬元,再將之上繳集團上游,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於另案遭扣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以釐清本案過程,惟本院衡酌本案過程均經本院敘述及推論如前,縱使調取手機勘驗對話紀錄,亦無法撼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犯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工程,要扶養2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已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經查,被告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為之本案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8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有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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