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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莊惠真

  • 被告
    許育揚黃永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揚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永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揚、黃永堂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間、8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啊傑(李主管啊傑)」、 「慧慧如意」、「山間清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許育揚、黃永堂分別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 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千元、2千元之報酬。「邱婼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林雅萍瀏覽後,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加「邱婼桐」為LINE好友,「邱婼桐」即將之加入「一路長虹」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APP,透過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雅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及匯款( 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林雅萍發覺有異於114年7月10日報 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4年8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民生街15巷1弄口交付250萬元之投資款,而許育揚、黃永堂分別於114年7 月間、8月8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啊傑」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之QR CODE予許育揚 ,再由許育揚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持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取款項;黃永堂則依「慧慧如意」之指示至上開地點附近等候向許育揚收取款項。許育揚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上址與喬裝林雅萍之員警碰面後,即向對方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於收款(員警事先準備之鉺鈔)後交付偽造之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予對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公司。許育德收款後依指示步行至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欲將上開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在該處等候之黃永堂時,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許育揚及黃永堂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育揚、黃永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育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永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儒妃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許育揚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LINE暱稱「揚揚 」帳號首頁、其與暱稱「李主管啊傑」、「胡舒婷的舅舅」之對話紀錄、LINE好友暱稱「胡舒婷。婷婷」的帳號首頁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永堂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LINE暱稱「黃永堂~寶傑」帳號首頁、其與 暱稱「慧慧如意」、「山間清泉」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育揚、黃永堂分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LINE暱稱「邱婼桐」、「一路長紅」、「台德營業員」、「台德官方營業員」帳號首頁及聊天紀錄、台德投資APP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啊傑」 傳送予被告許育揚,由被告許育揚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出示予佯裝告訴人之員警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許育揚交予佯裝告訴人之員警之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 其上有偽造之台德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亦係由「啊傑」該 傳送檔案給被告許育揚,由被告許育揚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德公司之公司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茲收證明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啊傑(李主管啊傑)」、 「慧慧如意」、「山間清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250萬元之款項,且指示被告許育揚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 訴人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及匯款後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許育揚碰面交款,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 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由員警佯裝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許育揚到場收取款項後,離開前往附近巷弄轉交款項予被告黃永堂時,將其2人當場逮捕,被 告2人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2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需順利交完所收取之款項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而本件被告許育揚於收款後、轉交款項予被告黃永堂時即當場為警查獲,故其2人均未取得報酬,無犯 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件均尚未獲取報酬,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就其2人所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誘 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 定),被告許育揚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永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上 偽造之台德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收款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永堂遭扣案之現金13,000元,被告黃永堂於偵訊時供稱:其中10,000元係其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其餘3,000元為其前1次收取時所取得之報酬(見偵查卷 第7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 被告黃永堂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受搜索人:被告許育揚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顏色:黑色)1支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姓名:許育揚 3 未裁剪之工作證2張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 4 茲收證明單1張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 5 存款憑條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 6 空白收據9份 勤投公司、超揚公司、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 7 合作契約2張 超揚公司 8 委託書4張 超揚公司、永明公司、允立公司 受搜索人:黃永堂 9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型號:ROG-PHONE 6、顏色:黑色) 10 現金新臺幣13,000元 千元鈔13張 11 私章1顆 姓名:尹衍樑 12 私章1顆 姓名:尹衍樑 13 存款憑條1本 長春公司 14 存款憑條1本 勤投公司 15 存款憑條1張 勤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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