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 被告許蓉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蓉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蓉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蓉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Bertha」)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圖案)~King Ling~(皇冠圖案)」)、飛機暱稱「Gordan」、「Kev in」、「orz」、「承恩」、「Barry」、「小七助理」、「LinAllen」、「Andy」、「Jay」、「Bra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許蓉 璉知悉所施用之詐術),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款項, 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許蓉璉經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林承翰」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許蓉璉配戴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 ,向喬裝為賴宗杰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交付喬裝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永 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嚴慶齡。許蓉璉向喬裝員警收取60萬元餌鈔後,嗣依「林承翰」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0號出口附近,後因發覺 前開餌鈔係「冥間銀行鈔票」而有異,欲拍攝前開餌鈔並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時,旋於上開時、地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蓉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1至34、65至70、85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見偵 卷第68至99頁反面)、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35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6頁)、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34 、39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再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遭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觀諸卷內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考量被告於本案集團之層級僅為依指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非集團高層或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並不知悉,自無從以該款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條文規定,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分之規定,故本條僅係就既遂部分 有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既係犯加重詐欺未遂,且僅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 適用該條加重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104頁,本院卷第31至34、65至70、85至93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1至34、65至70、85至93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已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本案告訴人陷於財產損害之危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被告尚符合前揭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自承係其所持有 、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均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1 賴宗杰/有提告 114年5月間至7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加入LINE暱稱「趙靜佳」、「李冠婷」為好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Q13」,並於假投資網站「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儲值、購買股票,嗣LINE暱稱「永陞投資客服」以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復與警方配合追查本案詐騙集團。 附表二(沒收)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2 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證件套各1個(姓名:許蓉璉;職位:區域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3 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各1枚;日期為114年7月10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存款人楊○○,經辦員許蓉璉,編號07082號) 4 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日期114年7月10日,甲方楊○○) 5 扣案之其餘工作證5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SWAG傳媒收據1張【均未於本案使用】 不予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