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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米慧

  • 被告
    吳耀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00號、113年度偵字第58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2年10 月26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裁處告誡,A08並於同日簽收而知悉上情,惟A08仍基 於經警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無正當理由再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將其所使 用、以其未成年之子吳○騰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華南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 ㈡A08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認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證明內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約 定其每提供門號1張即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 酬,其遂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交付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個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個門號後,先獲取2,500元之部分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及時發覺並與警配合, 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06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至第7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及方式將華 南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為獲取報酬,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含本案門號等共7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取2,5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是受害者,會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因為「SU」要匯20萬港幣給我,她說要透過「王美花」才能匯進來,「王美花」說她是政府官員,且有提供證明,我就相信她,就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讓她開卡,我才能領「SU」匯給我的錢;我會交付門號是想說可以辦卡換現金,想說人家不會騙,我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及方式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5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1頁)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等情,亦有如前所示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為已滿5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現任職司機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當有所認識。況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曾因在網路見貸款廣告,為包裝財力證明,即提供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提供自身帳戶掌控權予他人,因而為警於112年10月26日裁處告誡並於同日為被告簽收而知悉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3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6日書面 告誡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是被告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警開立書面告誡及檢察機關偵查,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其對於提供個人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自當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⒊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加LINE好友,向LINE暱稱「SU」表示想借20萬港幣,但是「SU」表示資金無法匯款成功,要我另外跟政府機關職員LINE暱稱為「王美花」聯繫,「王美花」就說要我寄華南銀行提款卡給她讓她幫我進行開卡作業,她有出示政府機關文件,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58510卷第17頁至 第18頁),並提出其與「SU」、「王美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然參其前揭供述及其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SU」沒有關係,也是臉書上看到的。因為我缺錢,「SU」就匯20萬元港幣給我,我沒有「SU」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與「SU」在網路上結識不久,交情不深,其亦不知「SU」真實姓名及來歷為何,是其與「SU」並無任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又被告並無任何特別之資力或可提出何等保證,何以「SU」願提供或借款20萬元港幣予被告,即非無疑。另「SU」所介紹給被告認識之「王美花」,依被告前述說明,固係「SU」提供「王美花」LINE聯絡管道,並由「王美花」提出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予被告瀏覽,然此顯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與被告聯繫,洵無任何正式書面公文,與一般政府機關聯繫民眾之作法大相逕庭,與現實情狀不合,且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本未設置所謂之外匯管理總局,僅須透過網路為簡單查詢即可查知,被告顯然未對此為任何查證,況欲收受資金一般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所在行號、代號、帳戶帳號甚或戶名等資料,提款卡僅係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具,是以「王美花」稱需要向被告索取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開卡程序以收受外匯資金,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被告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包裝後寄至另間統一超商門市由他人取件收受,此與民眾洽公時可親赴該政府機關所在位置或包裝後郵寄至該政府機關收受等顯然有異,是對方要求被告以超商寄貨便之寄送提款卡方式亦明顯悖於常情,綜合上情,均不能認為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與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另從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需要錢,所以才這麼做。我沒有問要如何開卡,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係遭「SU」及「王美花」以上開手法要求其提供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交出其華南銀行帳戶操作權限,但該等手法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均明顯反於一般社會認知及商業常態,惟被告卻為了個人資金需求,毫不省思先前已曾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為警書面裁處告誡,仍於裁處告誡後5 年內再次無正當理由提供華南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所騙云云,不足否定其係無正當理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被告仍應就此負刑事責任。 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經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之理由,已如前述,對方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雖非正當,且有諸多可疑之處,但此與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二事,倘若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時,已然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犯罪金流去向所用,當無提供自己未成年之子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而使其子承擔遭追訴犯罪之風險,另其因「王美花」向其宣稱收受匯款需要財力證明云云,故其即依「王美花」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美花」指定之受 款人為「柯明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被告提供其與「王美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58510卷第37頁、第21頁至第31頁),足見其尚未明 確意識到其依「王美花」指示所為將會生何等不法風險,因而聽信對方指示匯款致損失上開款項。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華南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獲取每提供1個門號即可獲取2萬5,000元之利益,而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含本案門號共7個門號 交付與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之一部即2,500元,嗣本案門號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遭詐騙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門號之一(詳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而成為犯罪工具,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及時發覺並與警配合,未交付任何款項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臺灣彰化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4885號卷【下稱併辦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知。查被告有一般學歷及相當之社會閱歷,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認識,不容推諉不知。被告明知對方係以每提供門號1個即可獲得2萬5,000元之高額獲利要求其 辦門號換現金,當可察覺高獲利背後亦隱藏著高風險,否則對方為何不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申辦門號即可,何須另以不尋常之高額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之必要?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中含本案門號共5個及遠傳電信門號2個交與他人使用,淪為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固有將門號交付與其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足證明其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不足證明其有參與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難認其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係遭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共犯達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是此部分應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未認知到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是本次修正尚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法條本已提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 ㈢事實欄一、㈡中,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A06未因而交付 款項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結果外,其他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業已侵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此部分應認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猖獗,在政府大力宣導下,對於不應輕易提供帳戶、門號以免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節當有所認知,且其曾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竟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再度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並恣意申辦門號出售,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參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尚知自身行 為有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偏高,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等所獲取之2,5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馮 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前某時許,逕予更正) 佯稱可一起購買紅酒賺取差價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2時01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A04 (提告) 113年7月1日 可至「全球購」平台搶優惠券,由公司原架回收,以此賺取差價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3分許 1萬3,500元 華南帳戶 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3 A05(提告) 113年7月11日 佯稱申辦貸款須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2.A05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6 (提告) 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 先係佯稱可參加「雲策投資」、「大戶金通」、「富昱國際投資」等投資方案獲利,後於113年8月12日以本案門號電話聯絡佯稱:「大戶金通」專員將晚3分鐘向A06取款云云。 因A06發現受騙,配合警方與自稱「大戶金通」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面交80萬元,隨後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當場逮捕到場取款之蔡睿宙(另由警方調查偵辦) 無,未遂 1.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79頁) 2.A06提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其他匯款紀錄、收據、投資契約義務書等(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33頁)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2 A07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先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百星INV」APP獲利云云,後於113年9月18日右列時、地面交前以本案門號電話聯絡A07云云。 與自稱「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前後不久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交付款項予到場之黃文生(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20萬元 1.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 2.A07提供之收據、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見併辦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辦卷第67頁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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