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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筱維

  • 被告
    嚴秀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豪先生」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uo-HaoBai」、「總務會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ex建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該組織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 ,藉此牟利。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假投資網頁「數雲AI系統」網站,佯稱可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於該等網站以投資獲利,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A03交付投資之款項,A04則依指 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A04」識別證及「收訖蓋章」欄蓋有「長悅資本財務專用 」印文及「代表人」欄蓋有「張志強」印文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雲端管家」欄簽署「A04」之署名,作成表示長悅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人員向A03取得投資款 項之偽造私文書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A04」身分,向A03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A0 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A 03,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遭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9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9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114年7月10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A04/新北土城」對話及成員帳號擷圖(見偵卷第49至56頁)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Alex建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9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93512號函暨所附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豪先生」之人及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uo-HaoBai」、「總務會計★」、LINE暱稱「Alex建偉」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上開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偽造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固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述「豪豪先生」、「明杰」、「林專員(翰(公事包圖示)」、「Jason」、「凱凱」、「Guo-Hao Bai」、「總務會計★」、「Alex建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詐欺告訴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的,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各犯行間隔時間非久,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維持生活、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持以 訛詐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104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lex建偉」與被告對話記錄及扣案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中,「Alex建偉」於案發期間曾多次匯入金額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款項乙情為據,認被告每次取款之報酬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惟查,依被告與「Alex建偉」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4年7月10日依「Alex建偉」指示前往至少3個地點,「Alex建偉」 則向被告表示其當日薪資共6,000元,並要被告告知車資數 額,再扣除被告預先領取之5,000後,計算出要須再給付予 被告之數額為7,000元(見偵卷第61至64頁),此情亦與被 告使用之其子廖家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65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足見「Alex建偉」各次所匯入之款項應係由其依照被告當日取款情形,再就相關支出或被告預支數額加減計算後所得,並非直接等同於被告所涉各該取款行為所得之報酬,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數額尚難逕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在雙北地區取款每次報酬為1,500元(見偵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述尚稱 一致,並與前述對話記錄所示情節並無明顯扞格,爰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於114年7月10日取款之報酬數額為1,500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確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就此次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由「明杰」指定到場之人(見偵卷第14、89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4、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用以收取報酬所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此部分物品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尚無密切關聯,且檢察官亦未對之聲請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1 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街公園附近 5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4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永和中正店 101萬4,421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A04」工作證 6張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9日存款憑證 1張 ⒈已填寫 ⒉含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 3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⒈未填寫 ⒉各含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廖家慶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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