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定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2號、第63253號、第6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定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賴定澤為東鑫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或層層傳遞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或所掌控之他人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民眾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贓款,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亦可能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為賺取不法差價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賴定澤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傳遞、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以東鑫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東鑫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為其收取、傳遞款項並代為購買USDT。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如附表二所示馬譯政、陳姿君、李美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經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間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由賴定澤均以上開東鑫帳戶收取,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差價報酬後,將餘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上開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定澤固對於告訴人馬譯政、陳姿君、李美良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被告以上開金融帳戶收取匯入或層轉款項後購買USDT轉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從事詐騙行為,也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與該中間帳戶申設人彭世傑均係伊客戶,向伊購買USDT,伊還有做面對面視訊,更加嚴謹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東鑫企業社負責人,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一銀帳戶及東鑫帳戶用以代為購買USDT,嗣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金流路徑,而以上開東鑫帳戶收取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USDT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東鑫企業社登記資料、上開東鑫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及前揭中間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彭世傑及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馬譯政部分之匯款流向圖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姿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美良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5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卷《下稱審卷》第15頁),又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等語(審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開立東鑫企業社即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設,客人很多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偵一卷》第212頁),堪以認定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當可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2.被告雖辯稱有做面對面視訊,還更加嚴謹云云,惟觀諸其與彭世傑及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要求買受人提供「身分證件、交易存摺及視訊」等驗證措施,然實際上僅有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提供手持個人證件之照片,及進行簡短之視訊對話(參偵一卷第144頁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3頁至第2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實質上均非能有效認證或查核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暨合法性之措舉,隨即逕自與買受人進行高額之虛擬貨幣買賣,可見被告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更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及透過虛擬貨幣買賣方式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毫不在意,主觀上顯係貪圖每筆交易差價或手續費之不法利益,方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中介買賣交易,故縱其雖有與上開客戶為前揭驗證程序,仍無足為其確認所收取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況自被告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不僅幾全無成本,只需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即可輕鬆獲得交易差價或手續費之報酬,且不需具備特別專業之金融學識或經歷,即可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該等客戶所稱款項果係合法資金來源,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自行負擔手續費或價差損失,另行委請被告交易,徒增額外成本之理,是被告所辯,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3.申言之,觀諸所謂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被告對於上情當能知悉,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既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須以前開視訊方式為前述認證,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更與購幣客戶設有若干免責聲明(如偵一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並非全無所知,益徵其已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竟仍於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向其洽購貨幣之時,可預見上情,仍為本案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犯行,顯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其徒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故僅能認定其認知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歷次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層轉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層轉贓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被告所為係屬整體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3人分別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被告於以前開帳戶收取款項後亦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其贓款來源、提領或轉匯時間、報酬數額等節均不同,各次洗錢犯行自屬各別可分,雖關於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認以無證據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然實則各該洗錢行為係與不同之詐欺前置犯罪聯結,侵害非同一之財產法益,即應併納入判斷行為罪數之考量,就行為人之罪責為充足妥適之評價。從而,本件各洗錢行為並非獨立性薄弱,亦非難以分別檢視其行為時間,除侵害社會法益,尚實際損及不同被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各次可分之洗錢行為,自應依數罪予以評價較妥適,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洗錢款項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收取之款項,與其嗣後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額,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差,此部分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悉數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報酬部分亦已認屬其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其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辯稱:伊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從事詐騙行為,彭世傑與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均係伊客戶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與彭世傑、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彭世傑與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主動聯繫被告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一卷第144頁、偵二卷第201頁、偵三卷第19頁),此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彭世傑、告訴人陳姿君、李美良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罪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馬譯政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賴定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 2 陳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賴定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2,000元 3 李美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賴定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中間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賴定澤用以收取帳戶 賴定澤後續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差價報酬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馬譯政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2分許,匯款23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④111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26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世傑) 111年12月2日2時5分許,匯款91萬元 上 開 東 鑫 帳 戶 111年12月2日2時5分許,轉匯90萬元至賴定澤上開一銀帳戶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63252號 (原為第 23387號) 2 陳姿君 111年10月 16日某時起 111年11月7日2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無 111年11月7日21時27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 第63253號 (原為第 26202號)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上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上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④同上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同上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上日21時17分許,提領7萬3,000元 7,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上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上日10時46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④同上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同上日17時29分許,提領3萬9,000元 4,000元 3 李美良 112年1月間某時起 ①112年2月8日22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2月11日22時3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無 112年2月11日23時48分許,提領4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 第63254號 (原為第 26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