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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白凌瑀

  • 當事人
    萬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戊○○、庚○○、乙○○、甲○○、丙○○、少年方○吉(民國00年0月 生,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少年唐○揚(00年0月生,移送少年 法庭調查)等7人(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方○吉、唐○揚 為未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BBS」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戊○○擔任面交車手,其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 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聯與戊○○,再於112年6月起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之員工,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藉由投資公司平臺操 作購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戊○○遂於同年 9月12日下午6時至8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處 ,以專員「林建宇」之身分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 2萬4,000元,戊○○並給與丁○○上開偽造之收據聯以獲取信任 。戊○○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2-1至110頁,審金訴卷第159至161頁,金訴卷第143至147、151至156頁),業經告訴人丁○○(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頁、164頁正反 面),並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6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裕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9、18、26、44、57、70至85、86至89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149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必 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應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承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迄今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庚○○、乙○○、甲○○、丙○○、方○吉、唐○揚等7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加、減刑之適用 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固係與少年方○吉、唐○揚共犯本案,惟被告自陳不認識少年方○吉 、唐○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情係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爰不依本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行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林建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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