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
葉南嘉自民國113年7月8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暐一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葉南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百鍊成金」
群組、暱稱「李詩琪」、「聚奕營業員」等帳號,向林大全詐稱可至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全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43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囍咖啡,面交新臺幣(下同)59萬元,葉南嘉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趙宏運」工作證,用以表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授權外派經理「趙宏運」於113年7月8日向林大全收取59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大全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葉南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巷子的冷氣上,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大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葉南嘉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3偵55300卷第7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卷第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55300卷第15-19頁、第21-22頁、第23-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大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大全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趙宏運」之工作證照片(見113偵55300卷第25-29頁、第33-36頁、第37頁、第39-43頁、第47-49頁、第53頁、第59頁、第77-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財物,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第88頁)。是以,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係以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暐一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實際向告訴人林大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公訴意旨固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28日在LINE上遭自稱為「李詩琪」之犯嫌邀請參加名為「百鍊成金」投資股票群組,群組內「聚奕營業員」之犯嫌給予我下載「聚奕投資」APP之網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全未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之情形,已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詐騙集團成員固以通訊軟體LINE「百鍊成金」群組、暱稱「李詩琪」、「聚奕營業員」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大全詐稱可至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不見得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遍查卷內亦無證據確實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部分,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項『第3款』、『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等部分,均屬贅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前揭各罪名,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查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收受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證據出處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2 「趙宏運」工作證1紙 同上偵查卷第79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