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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賀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倒數第3至2行所載「出示載有『群怡投資公司』之偽造收據、識別證予潘麗雲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出示載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款章之印文)、識別證予潘麗雲而行使之」。

⒉倒數第5行所載「400萬元」更正為「40萬元(警方提供之面交用假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賀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予告訴人潘麗雲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1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警方提供之面交用假鈔),業經扣案並發還警方,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5號
  被   告 金賀辰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賀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均稱Tel
    egram)暱稱「劉專員」、「張志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蔡曉妍」之人於11
    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潘麗雲施用詐術,致潘
    麗雲於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
    ,32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
    4年5月28日,向潘麗雲佯稱:若要領取投資獲利,需交付稅
    金370萬云云,惟潘麗雲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
    警方於114年7月9日13時1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400萬元;金賀辰即依「劉專員
    」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受潘麗雲面交之款項,並出示
    載有「群怡投資公司」之偽造收據、識別證予潘麗雲而行使
    之,嗣2人面交之際,金賀辰即經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潘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賀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張志勛」介紹而與「劉專員」取得聯繫,並依「劉專員」指示於114年7月9日1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潘麗雲面交40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曉妍」於113年10月間起,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群怡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劉專員」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賀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劉專員」、「張志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偽
    造識別證2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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