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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曉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曉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曉蘭可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許萬生、王順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38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07、609頁)、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14年2月14日仁愛字第114000033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3至61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以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衡以本案受害人數共3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達800餘萬元,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處事,因受網友「Lin」之要求,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惡;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內勤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起初係因詐欺集團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其攀談、聯繫,始與詐欺集團接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56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同意賠償其等部分損失,若再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上開涉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該等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明宜 何明宜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於網路看到投資股票訊息頁面,點擊後加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設立之群組,於內佯稱可於APP「萬盛」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匯款301萬6,935元  2  許萬生 許萬生於113年4月某日以手機瀏覽臉書社團看到講解股票廣告頁面,點擊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顧奎國」、「陳佳瑜」,其稱可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萬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上午9時18分許 匯款220萬元 3  王順賢 王順賢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社團,於內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張雅婷」、「林欣榕」、「蕭嘉琪」之人為好友,其等稱可於APP「華原」、「廣隆」、「研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順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下午1時12分許 匯款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51406卷第215至219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1406卷第213、221至229頁) ⒉手寫面交經過(113偵51406卷第233頁) ⒊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1406卷第23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1406卷第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生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51406卷第243至253、255至261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1406卷第241、267至277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3偵51406卷第279至28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1406卷第285頁) 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51406卷第287至295頁) ⒌LINE對話翻拍照片(113偵51406卷第297至54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335卷第33至40、41至46、47至51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335卷第31、53至6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4335卷第63至85頁)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萬生新臺幣11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順賢新臺幣15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明宜新臺幣13萬5千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和解書所載) 114年11月7日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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