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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子平

  • 被告
    陳昱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7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係為遺失,我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怕有時候會忘記,我是直到113年5月20幾日才發現自己遺失上開2張提款卡的,因為本來就不常 使用本案2帳戶,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去辦理掛失,但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我沒有另外再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下 合稱本案告訴人等6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8、39至41、43至48、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理應會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詐欺集團成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依照本案2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告訴人許鴻尉於113年5月22日匯入款項前,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停留於113年4月17日,已有月餘沒有交易紀錄,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且在本案告訴人等6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前,本案詐欺集團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75頁 ),亦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完全未先行測試 本案2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已無法再行介入使用 ,即放心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2帳戶進行犯罪之過程,即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收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持提款卡提領、轉匯之 時間亦均相當及時、密集,並不擔心本案2帳戶可能會遭到 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等情觀之,顯見本案2帳戶於案發時,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亦可確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均係經自願提供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 等語,即難採信屬實。 ㈢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多位數,排列組合甚多,其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能於半小時左右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以操作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匯,有本案2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2、73至75頁),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2帳戶資 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又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縱然有將密碼具體記載之必要,亦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可以明確敘述本案2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末四碼(見金訴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且上 開密碼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即使如被告所述「怕忘記」,亦僅需在提款卡上簡易註明以自我提醒即可,應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出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詳後述),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在某處記載密碼,亦應將載有密碼之物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同置於一處,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一起等語,實有悖於常理之處,已難遽以採信。 ㈣此外,依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本案告訴人等6人匯款之前,本案2帳戶之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偵卷第72、75頁),被告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案發前,我本來就不常使用本案2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18頁、金訴卷第141頁),此亦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更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㈤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未曾將本案2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18頁、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益徵將本案2帳戶資料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即係被告,否則應不致有人可以探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即時使用。是被告上開遺失辯詞 ,顯屬無稽,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並能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及提領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 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 ),並迭經日常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承碩士畢業,先前從事過派遣工作,現職從事社區保全業(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㈦另外,被告先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過10天後才辦理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於113年4月初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發現不見後就我去辦理掛失,後面要 去補辦提款卡時,銀行就告知我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6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口辯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我於113年5月20幾日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掛失,但就發現帳戶已經被警示 等語(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已有歧異不 一,亦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4 年9月19日樹林字第114810401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4000272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41至67、71至100頁)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 實,誠有可疑。且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遑論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因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153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05至131頁),顯對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轉帳詐騙所得一事知之甚詳。從而,本案2帳戶提款卡苟若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 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然而,被告並未及時辦理掛失或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在在足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的心態,在在彰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正犯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 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林俊緯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6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先前即有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遭判決有罪之紀錄,已如前述,顯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6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睿驊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睿驊所受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已於112年12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2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是沒收本案2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對 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4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政達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19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林政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5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7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4000272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1至100頁) 2 黃韻如 113年2月18日起 假算命(看風水) 113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黃韻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69至17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7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4000272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1至100頁) 3 林俊緯 113年5月25日起 假廣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9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7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4000272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1至100頁) 113年5月27日15時08分許 2萬9,000元 4 陳睿驊 113年4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陳睿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7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4000272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1至100頁) 5 許鴻尉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1分許 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鴻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許鴻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401至477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19日樹林字第114810401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41至67頁) 6 曾韋恩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曾韋恩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鈞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17至543、571至60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9月19日樹林字第114810401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41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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