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劉思吟
- 被告周政翰、洪霆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翰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收據及名牌」欄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壹紙、「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收據及名牌」欄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壹紙、「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翰、洪霆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5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黃翊」、「蔡承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周怡」、「清鉉一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周怡」對徐慈汶佯稱:至「鋐林plus」投資網站(網址:www.ntdvse.com)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面交儲值云云,致徐慈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周政翰、洪霆恩隨即各自依「黃翊」、「蔡承翰」之指示,自行列印由「黃翊」、「蔡承翰」事先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蓋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收據)、鋐林 公司工作證各1紙(其上有周政翰、洪霆恩之大頭照)後, 並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洪霆恩復在收款代表簽字欄欄位上簽名(周政翰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義坤」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林義坤」之印文1枚,及偽造「林義坤」之署押1枚),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國英門市與徐慈汶會面。周政翰、洪霆恩各別到場後,均先向徐慈汶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等為鋐林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收據與徐慈汶,請徐慈汶在該等收據上簽名後,將存款收據交付徐慈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慈汶、「林義坤」及鋐林公司,並各向徐慈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後,將之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周政翰並因而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洪霆恩則可取得每次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慈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政翰、 洪霆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政翰、洪霆恩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慈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存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6870號鑑定書、被告周政翰 另案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3頁 、第27至73頁、第102至106頁、第114至117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等本人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周怡」、「清鉉一靜」,收取被告周政翰、洪霆恩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騙贓款之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 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各自交與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各1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各1枚、「林義 坤」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1部分),用以表彰「林義坤」、洪霆恩代表鋐林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鋐林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義坤」及告訴人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鋐林公司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揭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鋐林公司之工作證後,提供與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另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被告周政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周政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周 政翰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之說明: 被告周政翰、洪霆恩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翊」、「蔡承翰」、「周怡」、「清鉉一靜」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被告周政翰、洪霆恩)、「林義坤」印章及署押(被告周政翰)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私文書,及鋐林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政翰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洪霆恩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政翰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見偵卷第6頁、第89 頁反面),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自 無須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9至90頁),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周政翰雖就其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周政翰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③至被告洪霆恩雖就其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洪霆恩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周政翰、洪霆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洪霆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僅供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另考量被告周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4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洪霆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存款收據、鋐林公司工作證各1份,分別為供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各1枚、「林義坤」之 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⑵另未扣案之「林義坤」之印章1個,固為被告周政翰為如 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原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印章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洪霆恩則自承其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利2千元(見偵 卷第11頁、第88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政翰於偵訊時固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即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 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已逾其對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 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周政翰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 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收據及名牌 金額 收款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10月14日14時51分許 「林義坤」工作證 100萬元 周政翰 2 113年10月21日15時52分許 「洪霆恩」工作證 150萬元 洪霆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