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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許菁樺

  • 被告
    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字 林美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詹雪伶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8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雪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雪伶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游竣字、林美珍、陳佳雯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美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05號提起公訴;陳佳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83號等提起公訴,並繫屬在本案之前,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游竣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蔡源鴻聯繫,並對蔡源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源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指派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前往向蔡源鴻收款,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竣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游竣字」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游竣字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4月16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蔡源鴻碰面取款,在向蔡源鴻收受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不實私文書予 蔡源鴻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游竣字」收受蔡源鴻交付之7萬元,足生損害於「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游竣字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林美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美珍」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林美珍再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4月18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與蔡源鴻碰面取款,在向蔡源鴻收受8萬元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蔡源鴻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林美珍」收受蔡源鴻交付之8萬元,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美珍」。林美珍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美珍復承前犯意,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美珍」之簽名,持「林美珍」之印章,偽造「林美珍」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林美珍再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4月21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蔡源鴻碰面取款, 在向蔡源鴻收受12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蔡源鴻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林美珍」收受蔡源鴻交付之12萬元,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珍」。林美珍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詹雪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詹雪伶」之簽名、偽造「詹雪伶」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詹雪伶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4月2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蔡源鴻碰面取款,在向 蔡源鴻收受20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不 實私文書予蔡源鴻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詹雪伶」收受蔡源鴻交付之200萬元, 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雪伶」。詹雪伶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陳佳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陳佳雯」之簽名、持「陳佳雯」之印章偽造「陳佳雯」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陳佳雯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5月19日17時許,前往山佳火車站與蔡源鴻碰面取款,在向蔡源鴻收受7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蔡源鴻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陳佳雯」收受蔡源鴻交付之70萬元,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雯」。陳佳雯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源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操作合約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詹雪伶持用之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於卷可查,堪認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竣字、林美珍、陳佳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詹雪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 伶、陳佳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游竣字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林美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雪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佳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林美珍於事實欄一㈡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 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游竣字、林美珍 、詹雪伶、陳佳雯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詹雪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⒊被告林美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林美珍參與本件犯行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林美珍所犯加重詐欺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被告詹雪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被告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詹雪伶、陳佳雯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詹雪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佳雯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等為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害,況被告詹雪伶、陳佳雯尚有許多相似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或尚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查,可見被告詹雪伶、陳佳雯各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處收取款項,且被告詹雪伶、陳佳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綜合以上,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詹雪伶、陳佳雯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事實欄一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游竣字」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游竣字、林美珍、詹雪伶、陳佳雯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游竣字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經查,被告游竣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上游成員為「鳴鴻」乙節,業據被告游竣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鳴宏」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告訴人張惠雅約定地點與另案告訴人張惠雅見面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下稱 前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前案與本案指示被告游竣字前往收款之人應屬相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竣字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游竣字之認定,即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游竣字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 被告加重詐欺罪及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游竣字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有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⒉114年4月16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游竣字」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 2 事實欄一㈡ ⒈114年4月18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⒉114年4月18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美珍」之署名)。 ⒊114年4月21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⒋114年4月21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美珍」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各2張、「林美珍」之印章1個 3 事實欄一㈢ 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⒉114年4月22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詹雪伶」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詹雪伶」之印章1個 4 事實欄一㈣ 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⒉114年5月19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佳雯」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陳佳雯」之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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