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 當事人陳明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昌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明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蔡源鴻聯繫,並對蔡源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源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明昌前往向蔡源鴻收取詐欺款項,陳明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114年5月9日」、金額「參拾萬元」,再於「經辦 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個人姓名「陳明昌」及持其「陳明昌」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陳明昌擔任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及陳明昌係代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收據後,於114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蔡源鴻碰面,並出具上開偽造之識別 證、理財存款憑據予蔡源鴻而行使之,並向蔡源鴻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金發。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明昌固坦承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將事實欄所示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列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源鴻出示前揭識別證,並將其所填寫之理財存款憑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應徵外務員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事實欄所示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前揭識別證,並將其所填寫之理財存款憑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之人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38408卷第25 至28、29至32、第3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操作合約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截圖、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於卷可查(偵38408卷第44至57、66至71頁 ),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吃員的廣告,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試吃員的職缺沒有了,要我應徵另一個跟投資客收取款項的職缺等語(偵38408卷第18至20頁 反面),則被告係與不詳之人聯繫後,而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款項;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內有6個人,我依據群組內之人的指示收取款項後, 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偵38408卷第112至114、11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工作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且含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㈡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合約,可見其上所載公司名稱為「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天慶」,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公司名稱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記載「呂金發」已有明顯不同(偵38408卷第75 至77頁)。而被告既係向「陳天慶」求職,任職於「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向告訴人出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則被告任職之公司究屬為何,顯已可議。況若為正當經營之公司,並係從事未違法之收款工作,當是由公司出具相關正式文書,自無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新的收據之可能,被告由上開各情,顯可據此知悉本件工作係違法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亦可認知其所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之識別證、收據,皆屬偽造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群組內飛機暱稱「H」開頭 英文之人在我收款後,傳給我1個地址,在樹林地政街公園 ,請我跟一個黑衣黑褲的人對鈔票號碼,再把款項交給他,過程中都有透過耳機與群組內的人通話等語(偵38408卷第112至114、118頁)可知,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並不信任被告,故需以通話方式了解取款過程,且當日尚有另一人在附近等待向被告取得款項。則依常情,若對方確實不信任被告,則該人自行前往取款,或是指派於附近等待之人前往取款即可,何需以通話之方式監控被告,再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以如此隱諱、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基此,顯可認被告當知收取之款項係涉及違法無訛,且以前述方式轉交款項後,因被告無從知悉前來收款者為何人,亦將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甚為明確。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係為圖獲取報酬始為本次收款轉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被告所行使之理財存款憑據,既係偽造之私文書,並蓋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當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無訛。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憑採,本件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 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叁、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詐 欺告訴人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所示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 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金發」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同 年月12日與另案告訴人李幫蓮見面並收取詐欺款項乙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87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3號(下稱前案)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為之本案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 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罪及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有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陳明昌」印章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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