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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附表編號1至4之物、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莉Ann」、「曾經理」、「李允中」、「王胖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由「莉Ann」、「曾經理」對方政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方政文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陳柏宇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允中」將附表編號1、2偽造文件交予陳柏宇。陳柏宇於113年2月5日至方政文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向方政文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當面向方政文收得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予方政文。陳柏宇旋將該等款項交由「王胖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宇之供述。

(二)證人方政文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之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陳柏宇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柏宇。

(二)被告陳柏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被告陳柏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要件(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柏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況且,縱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必減)減輕,被告陳柏宇之處斷刑範圍(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對於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不生影響。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陳柏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柏宇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陳柏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月薪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陳柏宇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被告陳柏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至少已實際獲領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四)被告陳柏宇經手之犯罪所得為570萬元,乃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陳柏宇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倘就全部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範圍、實際獲領之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前述量刑理由),因認全額沒收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至50萬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之財物應予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識別證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4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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