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昀豪
- 被告
- 丁珮馨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珮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丁珮馨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朝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LINE暱稱「劉俊」、「外務部-陳志誠」、「劉曉曉」、「全啟投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杜昀豪、丁珮馨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曉曉」、「全啟投資」,向陳海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杜昀豪依「金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員工「黃柏勳」之工作證、印有全啟公司及理事長「黃再傳」印文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黃柏勳」之簽名及印文;丁珮馨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公司員工「陳珮蓉」之工作證、印有全啟公司及理事長「黃再傳」印文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陳珮蓉」之簽名後,於前開時、地,對陳海山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與陳海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海山、全啟公司、「黃柏勳」、「陳珮蓉」及「黃再傳」。杜昀豪、丁珮馨於向陳海山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分別依「金沐」、「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海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昀豪、丁珮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50、56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卷第79、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海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陳海山與「全啟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全啟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杜昀豪無犯罪所得、被告丁珮馨已繳交犯罪所得,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罪名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2人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2人面交收款之「金沐」及「外務部-陳志誠」、收取被告2人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杜昀豪供稱:我在臉書求職,加了「理查」的LINE,之後用飛機軟體聯絡,就是「金沐」。向告訴人收款後,「金沐」指示我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應該有人去收(見同上偵卷第5、56頁背面、同上金訴字卷第91至93頁);被告丁珮馨供稱:我在臉書求職,暱稱「楊朝欽」跟我聯絡,請我加暱稱「劉俊」的LINE,「劉俊」再給我「外務部-陳志誠」的LINE。向告訴人收款後,「外務部-陳志誠」指示我放在車子底下,之後應該有人去拿(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50頁、金訴字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2人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渠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有提示全啟公司的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2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2人均係以外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足認渠等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為全啟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全啟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卷第30頁),其上有不實之全啟公司及理事長「黃再傳」之印文,被告2人復於經辦人欄位以假名「黃柏勳」、「陳珮蓉」簽章。是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全啟公司收據上偽造全啟公司及理事長「黃再傳」之印文、偽簽假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丁珮馨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暨收據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卷83至84頁),是被告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杜昀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丁珮馨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丁珮馨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珮馨為邊緣智能程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丁珮馨之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59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3至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丁珮馨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其所收取、轉交之贓款亦非小額,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又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丁珮馨整體智能表現雖落在邊緣智能程度(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然被告丁珮馨自述想購買醫院療程,希望有更多收入,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其收款後,會在袋子中點交現金,再前往指定地點,在特定車輛後輪旁或者車子底下藏起現金袋,「陳志誠」並教導在車輛附近放現金袋時,必須注意周遭是否有其他人,知道不能讓路人和警員看到。被告丁珮馨亦表示有懷疑該流程與車手工作相似,也有主動詢問運送大額款項,遇到警察時該如何處理,而其過去的工作,未以此方式交付現金。依被告丁珮馨描述,實難認為其行為之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落(見同上金訴卷第106、111頁),是被告丁珮馨主觀上顯然亦對其行為不合理之處有所懷疑,然仍為求獲利,抱持僥倖心理為之。被告丁珮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丁珮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1頁)、被告丁珮馨為輕度身心障礙、邊緣智能等生理情狀(見同上偵卷第17頁身心障礙證明、審金訴字卷第49至54頁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金訴字卷第105至11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杜昀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3至144頁調解筆錄)、被告丁珮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丁珮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珮馨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見同上審金訴字卷第80頁、金訴字卷第9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丁珮馨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暨收據可憑(見同上審金訴字卷83至84頁),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至被告杜昀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杜昀豪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全啟公司、理事長「黃再傳」之印文及被告2人偽簽之假名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全啟公司、理事長「黃再傳」及被告杜昀豪使用假名「黃柏勳」印文之印章,被告2人亦均供稱:上開印文於取得或列印收據時,即已套印在收據上(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2頁),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2人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海山 113年4月12日 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大廳 100萬元 杜昀豪 2 113年4月23日 14時42分許 同上 130萬元 丁珮馨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柏勳) 1張 杜昀豪使用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珮蓉) 1張 丁珮馨使用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收據 1張 杜昀豪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傳」及「黃柏勳」之印文、「黃柏勳」之簽名)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3日收據 1張 丁珮馨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傳」之印文、「陳珮蓉」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