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堯
- 被告
- 葉人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清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日收據1紙沒收。
二、葉人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股票廣告後,...」,應補充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股票廣告後(無證據證明吳清堯、葉人傑2人知悉此節)...」,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並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陳嘉航,...」,應補充為:「...,並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李文皓」之署名、印文、「葉人傑」之署名)與陳嘉航,...」;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照片、被告吳清堯、葉人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清堯、葉人傑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吳清堯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犯罪,但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葉人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憑。準此,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源創公司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與「TK」、「LINED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吳清堯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葉人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陳嘉航施詐,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本案蒙受金錢損害之程度、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吳清堯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葉人傑繳回2千元,暨其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源創公司之收據2紙,分別係供被告2人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吳清堯交付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李文皓」之署名、印文;葉人傑交付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葉人偉」之署名),業據其等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源創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極易製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犯罪之必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收據4紙,卷查無證據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吳清堯於審理中供陳犯罪所得為每單抽取1%,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騙款項,是其犯罪所得應為5千元(計算式:50萬元×1%=5千元),吳清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葉人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各領取告訴人交付贓款50萬元後,分別將該贓款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等就前述上交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吳清堯
葉人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堯於民國113年1月許、葉人傑於113年6月許,加入由通 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TK」、「LINEDER」等人共組之詐欺集
團。吳清堯、葉人傑均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後繳回與集團,可獲取約定之報酬。吳清堯、葉人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股票廣告後,並
佯稱可參加股票早鳥佈局獲利云云,使陳嘉航陷於錯誤,再依
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與吳清堯、葉人傑,渠等2人提示附表所示名字之工作證,並
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陳嘉航,吳清堯、葉
人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至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嘉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堯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葉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人傑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嘉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137號鑑定書 被告葉人傑有於附表時、地,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
「TK」、「LINEDER」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編號 收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及收據姓名 1 吳清堯 113年6月2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 50萬元 李文皓 2 葉人傑 113年6月7日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TOYOTA春日保修站) 50萬元 葉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