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謹棠
彭永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兆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共同被告何秉祥、古志霖、陳宗進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贅載「民國」,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8行所載「復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黃秋蓮』小章之收據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後,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交予黃清雄」,應更正、補充為「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清雄碰面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之工作證,以如附表『工作證名稱』欄所示人名冒稱外派經理名義,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同時交付偽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簽立上開『工作證名稱』欄所示人名各1枚之收據予黃清雄,用以表示鴻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黃清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黃秋蓮、林日申、謝孟儒、黃清雄」。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所載「古志霖指示,」後方空白部分,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所載「新莊區」,應更正為「板橋區」。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對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被告鄭兆翔偽造「謝孟儒」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黃清雄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8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收水、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張謹棠自述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依靠家人提供生活所需、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自行提出書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共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09、217至309頁)附卷為憑,被告彭永吉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收入,被告鄭兆翔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0頁);酌以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均未有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見偵卷第107頁之照片編號1、3、4),係分別供同案被告何秉祥、被告彭永吉、鄭兆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各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均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同案被告何秉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張謹棠收取,以及被告彭永吉、鄭兆翔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各50萬元後,其等旋將各自收取之前開款項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僅係擔任收水或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何秉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謹棠
古志霖
彭永吉
鄭兆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同案
被告陳柏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9月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李志雄」、「陳再文」、「陳易澄」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渠
等分工方式為:由何秉祥、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擔任俗
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張謹棠
擔任俗稱之「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古志霖則擔任「車手頭」角色,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老
鷹」、「孔明」,負責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收水人員,其指
揮車手何秉祥於指定時間、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
項於指定時間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張謹棠。嗣渠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在臉書以「吳淡如」之帳號刊登投
資廣告,誘使黃清雄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慧
」、「鴻橋國際投資營業員」為好友,再由「李思慧」向黃
清雄佯稱:將現金存入鴻橋國際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
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黃秋蓮
」小章之收據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後,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
之署名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上開方法取款得
手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黃清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清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清雄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被告古志霖指示,將詐欺贓款攜帶至車上交予被告張謹棠之事實。 2、其依被告古志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坦承其依被告古志霖指示, 於113年8月29日11時14分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附近,待被告何秉祥攜帶收取之詐欺贓款上車後,向被告何秉祥收取上開贓款,並將被告何秉祥載往下一個面交地點,之後其再前往被告古志霖指定之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等事實。 3 被告古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飛機暱稱為「孔明」、「老鷹」,其認識被告何秉祥、張謹棠,與被告2人均無糾紛仇隙之事實。 4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附近,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鄭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攜帶至車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李志雄」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清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收據及車手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翻拍照片截圖 被告何秉祥、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使用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6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印文、被告何秉祥偽
造「林日申」署名及被告鄭兆翔偽造「謝孟儒」署名之行為
,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
翔、陳宗進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等人各次所面交取得之款項及報酬,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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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就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彭
永吉、鄭兆翔、陳宗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
古志霖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 車手 工作證 名稱 收水手 備註 1 113年8月29日 11時14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 何秉祥 林日申 張謹棠 被告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收取詐騙款項1%;被告張 謹棠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 萬元 2 113年9月4日 11時31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 彭永吉 彭永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至5萬元 3 113年9月9日 12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超級門市 鄭兆翔 謝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鄭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收取詐騙款項1% 4 113年9月20日 9時5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大豐公園 陳宗進 陳宗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陳宗進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