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鄧煜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 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傑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嘉威、徐傑菲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113年3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小綿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嘉威、徐傑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丁嘉威、徐傑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丁嘉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①、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徐傑菲則於附表二編號1②「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自在附表 二編號1、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丁嘉威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收受,徐傑菲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收受,並各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至2「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丁嘉威各次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姜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嘉 威、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654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偵45654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偵47687卷第7至8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74頁及反面、81頁及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金訴2439卷第43、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姜麗華、證人即被害人許羽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5654卷一第20至28頁反面,偵47687卷第5至6頁),並有被害人許羽沛提出之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4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范姜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翻 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樹林派出所偵查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5654卷一第29至31、35至38、58至64頁反面、68至139頁,偵47687卷第23、25至36頁反面、45至46、49、50、59至63、65至7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 「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及資金保管單,均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公庫送款回單及資金保管單上方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伊沒有去刻印章等語(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 二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2人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凡」、「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 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丁嘉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為、被告徐傑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被告丁嘉威偽造「林凡」署名、被告徐傑菲偽造「徐賢勝」署名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 辯(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42、50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均 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2439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丁嘉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為、被告徐傑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嘉威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被告丁嘉威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101至104頁),另被告徐傑菲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2.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丁嘉威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依其參與手段、情節等節觀之,被告丁嘉威犯行之惡性非輕,難認被告丁嘉威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丁嘉威之刑事答辯狀所稱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丁嘉威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嘉威與被害人許羽沛 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109至110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范姜麗華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115頁),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5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建請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丁嘉威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丁嘉威為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43、55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丁嘉威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徐傑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2439卷第4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傑菲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2.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分別將上 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上 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①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交款方式 1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羽沛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緯城」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 ①113年3月11日16時許 5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工作證 丁嘉威 放至指定地點之指定車輛下方 ②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 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公園內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賢勝」工作證 徐傑菲 放至指定地點 2 范姜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范姜麗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27日16時許 7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工作證 丁嘉威 放至指定地點之指定車輛下方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凡」署名、印文各1枚 被告丁嘉威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47687卷第45頁)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賢勝」署名3枚 被告徐傑菲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47687卷第46頁) 3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各1枚、「林凡」署名、印文各1枚 被告丁嘉威交付予告訴人范姜麗華(見偵45654卷一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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